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竹交簡字第1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竹交簡字第188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田家銘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2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田家銘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田家銘於民國107年2月11日晚間8時許迄同日晚間10時許,在新竹市○○路○段○○○巷○號住處內食用摻有米酒之燒酒雞後後,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形。竟於飲畢後之107年2月11日晚間11時45分許前某時時,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107年2月11日晚間11時45分許,駕駛上開重型機車行經新竹市○○路○段○○巷巷口前,因車行不穩遭警攔查,復散發酒氣,經警於107年2月12日凌晨0時9分許對其實施實施酒測,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28毫克,而查獲。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田家銘於警詢及偵訊中均自白認罪,此外,復有偵查報告、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酒後駕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竹市0000000道路00000000000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列印畫面、車號查詢機車車籍列印畫面及酒後時間確認單各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92年6月間,因酒駕及過失致死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交訴字第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1年,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同時宣告緩刑3年,並於92年6月30日確定;復於95年10月間,因公共危險(酒駕)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竹交簡字第8656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3萬6,000元,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頁至第8頁),被告前因酒駕肇事,而獲法律之寬典後,復再因酒駕案件,遭判處刑罰,其本因深切反省,避免再蹈法網,確仍無視酒後不得駕車之禁令再犯酒後駕車之犯行,顯見其自制能力甚低,且心存僥倖,另衡諸本次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8毫克之犯罪情節與所生危害程度,無視於公眾交通安全而於飲酒後酒精濃度超過標準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惟念其犯後為前開自白之態度,與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郁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3月16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華澹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3月16日
書記官黃伊婕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