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審易字第613號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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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審易字第613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99年度審易字第613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1298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10月12日下午5時在本院刑事第八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楊惠芬書記官張懿中通譯邱立杰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叁包(毛重分別為零點叁貳公克、肆點玖壹公克及壹點肆叁公克,共計陸點陸陸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貳個、塑膠瓶吸食器壹組及塑膠鏟貳支均沒收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甲○○前曾於民國91年1月間因收受贓物罪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1年9月10日以90年度訴字第712號就收受贓物罪部分判處有期徒刑7月、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部分判處有期徒刑8年,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5月,嗣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業經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2年7月31日以91年度上訴字第3448號判決撤銷原判決,並改判處有期徒刑1年
2月,於92年11月17日確定。嗣上揭二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2年10月31日以92年聲字第129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於93年3月31日開始執行,並於94年8月9日假釋出監,假釋期間至94年10月6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視為執行完畢。
(二)甲○○前曾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87年8月13日以87年度毒聲字第1291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旋因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0年4月11日以90年度毒聲字第168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執行屆滿3月,其成效經評定為合格,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復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0年8月31日以90年度毒聲字第3724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90年10月19日出所,其保護管束期間於91年4月11日屆滿,未經撤銷保護管束,而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1年6月7日以91年度戒偵字第24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又於96年
1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6年12月31日以96年度審訴字第825號就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8月,減為有期徒刑4月,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於97年2月4日確定。其又於96年8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7年12月31日以97年度審訴緝字第80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於98年2月16日確定。其又於96年7至9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7年12月31日以97年度審訴緝字第84號就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7月、7月,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分別判處有期徒刑
3月、3月、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於98年
2月23日確定。其又於96年12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8年1月9日以97年度審訴緝字第85號就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8月,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於98年2月16日確定。其又於97年12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9年5月31日以99年度審訴緝字第72號就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8月,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
(三)詎甲○○猶不知悔改,仍未戒除毒癮,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及前揭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後,又另行起意,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
4月29日22時50分前之同日某時許,在桃園縣大園鄉下埔29之25號地下室,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再以火燒烤,吸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另案遭通緝,於99年4月29日22時50分許,在上址為警緝獲,並扣得其所有且供其為前揭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毛重分別為0.32公克、4.91公克及1.43公克,共計6.66公克)、玻璃球吸食器2個、塑膠瓶吸食器1組及塑膠鏟2支等物。嗣經警將其親採封緘之尿液送鑑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辯護人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9年10月12日
刑事第九庭書記官張懿中
法官楊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9年10月13日
書記官張懿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