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0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3年台上字第40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台上字第4012號上訴人 郭志玟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3月21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5616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17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若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郭志玟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刑,及諭知相關沒收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載述憑以認定之心證理由。
三、本院為法律審,除有特別規定外,不為事實之調查。上訴人於原審聲請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調閱該署110年度偵字第7934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17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738號、本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554號等其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之卷宗(下稱前案)。原審已依上訴人之聲請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調閱上開卷宗,並於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原審審判期日,經審判長詢以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時,上訴人及其原審辯護人均答稱:沒有等語,有民國113年2月29日原審審判程序筆錄在卷可稽。乃上訴人於法律審之本院,復聲請調閱上開前案之卷宗,自非依據卷內資料執以指摘之適法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關於本案與上訴人所犯之上揭前案並非同一案件,原判決已說明上訴人雖引用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17號判決之見解,認本案與前案係同一案件,然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17號判決持有槍彈之事實,俱屬查獲前之同一案件,與本案係前案查獲其他槍彈(即原審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738號判決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之槍彈)後,未一併查獲本案槍彈,而另行起意持有槍彈之事實,顯有不同,無從比附援引上開判決之見解,為其有利之認定。且原判決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槍彈未一併於前案為警查獲,上訴人明知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所列管之槍枝、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於前案遭查獲後,持有藏在新北市林口區○○OO號居所未經查獲之非制式手槍1枝及非制式子彈66顆。其原先同時持有槍、彈之主觀犯意及客觀行為,已因遭警方查獲而中斷,且因為警查獲而具有法律非難之認識。上訴人於110年2月22日前案被查獲後之某日,另行起意持有本案槍彈,與前案並非同一案件,無法為前案之判決既判力效力所及。又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係因同一案件,曾經法院為實體判決確定,依一事不再理原則,不許再為訴訟客體,更為其他有罪或無罪之實體判決。本案與前案既非同一案件,上訴人主張本案應為不受理判決云云,亦非可採等旨。所為論述,於法無違。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明白之論述於不顧,仍執其在原審之相同辯解,以上揭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17號判決之見解,主張本案與前案係同一案件,應諭知不受理判決或諭知免訴云云。係對原判決適法之論斷,重為爭論,亦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綜合前旨及其餘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說明,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1月14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林勤純
法官黃斯偉法官蔡廣昇法官高文崇法官劉興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盧翊筑中華民國113年11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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