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全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02日
裁判案由:假扣押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全字第6號聲請人 張維晟 相對人 黃克翊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與訴外人於民國112年8月6日約11時,在華醫球場進行棒壘球友誼賽,相對人近距離以無閃躲可能之傳球,擊中聲請人之眼窩,致聲請人受有右眼球破裂、右眼眶骨骨折、顏面撕裂傷等傷勢,經門診及手術治療後,裸視視力為眼前40公分手辨指數,屬重大不治之傷害,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39,757元、交通費用5,240元、看護費用198,000元、不能工作損害168,000元、勞動能力減損4,745,214元、精神慰撫金1,500,000元,共計6,656,211元,業經聲請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提起民事訴訟。再查事發後,相對人對聲請人不聞不問,有逃匿或有對其財產為不利益處分之脫產情事,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523條規定,請求就2,000,000元部分債權聲請假扣押,並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之不足等語。並聲明:㈠聲請人願供擔保,請求裁定就相對人所有財產於2,000,000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㈡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二、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加以釋明,兩者缺一不可。該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有一項未予釋明,法院即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假扣押之裁定。所謂請求之原因,係指債權人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發生緣由;而假扣押之原因,係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例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至債務人經債權人催告後拒絕給付,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如非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亦不能遽謂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認債權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311號、102年度台抗字第250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依其提出之事故發生光碟、診斷證明書等件,堪認就本案請求之原因已為相當之釋明。然就假扣押之原因,聲請人僅主張相對人不聞不問等節,惟相對人拒絕給付係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且聲請人並未提出任何能供本院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相對人有瀕臨成為無資力、或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或財務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自不能認已釋明假扣押之原因。故本件聲請不符合假扣押之要件,亦無所謂因釋明不足,而得由法院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之餘地,是本件聲請,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2月2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施介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13年2月2日
書記官曾怡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