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審簡字第9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審簡字第95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宏學(原名莊栢銨)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撤緩偵字第33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莊宏學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接受經檢察官指定之貳拾小時法治教育課程。
事實及理由
一、莊宏學(原名莊栢銨)與吳 尚益 前為同事, 吳尚 益於民國
102年5月間同意莊宏學以其名義申辦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大哥大公司)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嗣經 吳尚益 於103年6月間要求莊宏學終止上開門號,並交付其國民身分證、健保卡予莊宏學供辦理。詎莊宏學竟基於冒用身分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行使偽造私文書、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犯意,未依約終止上開門號,而為如附表一所示之犯行(起訴書漏載或誤載之犯罪事實、偽造之署押、印文及文書更正補充如附表一、二)。
二、證據:㈠被告莊宏學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吳尚益於偵查中之證述。
㈢如附表二所示文書影本及台灣大哥大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列印文件1份。
三、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2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已於103年6月18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300093721號令修正公布,並自103年6月20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亦即新法將本罪之罰金刑,由「1,000元」(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即新臺幣3萬元)提高為「(新臺幣)50萬元」,而修正前後第339條第
2項均同前項規定。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2所示犯行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2所為,係犯戶籍法第75條第3項
後段之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罪、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就附表一編號3、4所為,係犯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後段之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
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成年刻印店人員,偽造「吳尚益」之印章1枚,以遂行其犯行,為間接正犯。被告偽造告訴人印章、於如附表二所示文書上偽造告訴人之署押及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就附表一所示各次申辦或攜碼行動電話門號而於附表二所示文書多次偽造署押、印文,各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各次犯行為接續犯。被告各以一行為犯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罪、詐欺取財罪、詐欺得利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屬想像競合,各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公訴人漏未敘及附表一編號
3被告將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公司)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攜碼至台灣大哥大公司部分之犯罪事實,惟此部與被告申辦中華電信公司行動電話門號部分之犯行有事實上一罪及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補充及審究,附此敘明。被告所犯如附表一所示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冒用他人名義申辦行動電話門號,造成告訴人、電信公司受有損失,惟其犯後自始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獲利益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因一
時失慮,致罹刑典,惡性尚非極其重大,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經偵、審程序,應已反躬自省,復念被告正值青壯,仍有可為,倘令其入監服刑,恐未收教化之效,先受與社會隔絕之害,本院審酌上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惟為強化被告法治觀念,並使被告記取本次教訓及彌補本案犯罪所生危害等考量,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當為預防再犯之必要命令,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接受20小時之法治教育,使其能藉此深切記取教訓,期能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預防再犯,同時依刑法第93條第
1項第2款規定,併為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之諭知,俾由執行機關能予適當督促,以觀後效。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部分業於104年12月17日修正,自
105年7月1日施行,就沒收部分,自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先予敘明。復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偽造之「吳尚益」之印章1枚、於附表二所示文書上偽造附表二所示之署押及印文,雖未據扣案,惟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沒收,而附表二所示文書既已交付電信公司所留存,自非屬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至被告詐得之手機、平板電腦、SIM卡及電信服務之利益等,固屬其犯罪所得,惟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約定賠償方式,此有新北市 蘆洲 區調解委員會105年民調字第204號調解書影本1紙在卷可查,且被告已將附表一所示行動電話門號移轉至自己名下使用,而依約支付電信服務之費用,於此情形下,倘仍就被告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對於被告而言,實有過苛之虞,對於告訴人而言,亦相對排擠其得依調解書受償之利益,本院審酌上情,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被告之犯罪所得,以期衡平。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後段,刑法第2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16條、第210條、修正前第339條第1項、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
1項第2款、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案係被告請求為緩刑宣告所為之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
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8月20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陳海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賴怡靜中華民國107年8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戶籍法第75條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犯罪時間│犯罪地點│犯罪事實│主文││號│││││├─┼────┼──────┼──────────┼───────────┤│1│103年6│○○市○○區│莊宏學持吳尚益所交付│莊宏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月12日某│○○路000之│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時│0號之台灣大│,冒用吳尚益名義,向│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哥大公司蘆洲│不知情之銷售人員申辦│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附││││中正直營服務│將吳尚益原有之行動電│表二編號1所示文書上偽││││中心│話門號0000000000號3G│造之「吳尚益」署押均沒│││││攜碼至4G,而在附表二│收。│││││編號1所示文書上偽造││││││「吳尚益」署押,表示││││││吳尚益同意依據合約條││││││件續約該門號,並按約││││││定方式繳納通信費,及││││││了解專案之內容等意思││││││而偽造該等私文書,再││││││連同吳尚益國民身分證││││││、健保卡持之交付該員││││││工而行使之,致台灣大││││││哥大公司之銷售人員誤││││││認其為吳尚益本人而陷││││││於錯誤,因而核准其申││││││請,於當日交付HTC││││││One16G行動電話1支││││││,並開通其電信服務,││││││足生損害於吳尚益及台││││││灣大哥大公司對於行動││││││電話用戶管理之正確性││││││。││├─┼────┼──────┼──────────┼───────────┤│2│103年6│同上處所│莊宏學持吳尚益所交付│莊宏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月14日某││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時││,冒用吳尚益名義,向│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不知情之銷售人員將吳│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附│││││尚益要求莊宏學終止之│表二編號2所示文書上偽│││││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造之「吳尚益」署押均沒│││││30號申辦續約,而在附│收。│││││表二編號2所示文書上││││││偽造「吳尚益」署押,││││││表示吳尚益同意依據合││││││約條件續約該門號,並││││││按約定方式繳納通信費││││││,及了解專案之內容等││││││意思而偽造該等私文書││││││,再連同吳尚益國民身││││││分證、健保卡持之交付││││││該員工而行使之,致台││││││灣大哥大公司之銷售人││││││員誤認其為吳尚益本人││││││而陷於錯誤,因而核准││││││其申請,於當日交付││││││iPhone5S16GB行動電││││││話1支,並開通其電信││││││服務,足生損害於吳尚││││││益及台灣大哥大公司對││││││於行動電話用戶管理之││││││正確性。││├─┼────┼──────┼──────────┼───────────┤│3│103年6│○○市○○區│莊宏學先於103年6月│莊宏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月23日某│○○街00號「│23日前之某日,委由不│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時│ 柏昕 通訊行」│知情之成年刻印店人員│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偽刻「吳尚益」之印│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偽│││││章1枚,再於103年6│造之「吳尚益」印章壹枚│││││月23日某時,持吳尚益│、附表二編號3所示文書│││││所交付之國民身分證、│上偽造之「吳尚益」印文│││││健保卡及上開印章前往│及署押均沒收。│││││左列通訊行」,冒用吳││││││尚益之名義,向不知情││││││之承辦人員 楊子寬 佯稱││││││係吳尚益本人欲申辦中││││││華電信公司門號並攜碼││││││至台灣大哥大公司,而││││││在附表二編號3所示文││││││書上偽造「吳尚益」之││││││印文及署押,表示由楊││││││子寬代為向中華電信公││││││司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並申請││││││攜碼至台灣大哥大公司││││││,致楊子寬、中華電信││││││公司、台灣大哥大公司││││││誤認其為吳尚益本人委││││││託辦理或本人辦理而陷││││││於錯誤,因而核准其申││││││請,楊子寬於同日交付││││││上開門號SIM卡1張,││││││中華電信公司、台灣大││││││哥大公司並開通其電信││││││服務,足生損害於吳尚││││││益、中華電信公司及台││││││灣大哥大公司對於行動││││││電話用戶管理之正確性││││││。││├─┼────┼──────┼──────────┼───────────┤│4│103年7│○○市○○區│莊宏學持吳尚益所交付│莊宏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月14日某│○○路000之│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時│0號之台灣大│及上開印章,冒用吳尚│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哥大公司蘆洲│益名義,向不知情之銷│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偽││││中正直營服務│售人員申辦行動電話門│造之「吳尚益」印章壹枚││││中心│號0000000000號搭配│、附表二編號4所示文書│││││iPadAir16G平板電腦│上偽造之「吳尚益」印文│││││1台,而在附表二編號│及署押均沒收。│││││4所示文書上偽造「吳││││││尚益」署押及印文,表││││││示吳尚益同意依據合約││││││條件申辦該門號,並按││││││約定方式繳納通信費,││││││及了解專案之內容等意││││││思而偽造該等私文書,││││││再連同吳尚益國民身分││││││證、健保卡持之交付該││││││員工而行使之,致台灣││││││大哥大公司之銷售人員││││││誤認其為吳尚益本人而││││││陷於錯誤,因而核准其││││││申請,於當日交付上開││││││門號SIM卡1張及上開││││││平板電腦1台,並開通││││││其電信服務,足生損害││││││於吳尚益及台灣大哥大││││││公司對於行動電話用戶││││││管理之正確性。││└─┴────┴──────┴──────────┴───────────┘附表二:
┌──┬───────────┬─────────┬─────┐│編號│文書名稱│欄位│偽造之署押│├──┼───────────┼─────────┼─────┤│1│台灣大哥大公司行動電話│申請人簽章│「吳尚益」│││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署押2枚│││話/第三代行動通信/行│││││動寬頻業務申請書││││├───────────┼─────────┼─────┤││台灣大哥大公司行動電話│用戶/代理人簽名│「吳尚益」│││門號0000000000號確認書││署押1枚│├──┼───────────┼─────────┼─────┤│2│台灣大哥大公司行動電話│立同意書人簽章│「吳尚益」│││門號0000000000號續約同││署押2枚│││意書││││├───────────┼─────────┼─────┤││台灣大哥大公司行動電話│用戶/代理人簽名│「吳尚益」│││門號0000000000號確認書││署押1枚│├──┼───────────┼─────────┼─────┤│3│中華電信公司新北營運處│客戶名稱│「吳尚益」│││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印文1枚│││號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租用/異動)│客戶簽章│「吳尚益」│││申請書││印文1枚│││├─────────┼─────┤│││委託人簽章│「吳尚益」│││││印文1枚││├───────────┼─────────┼─────┤││中華電信公司行動電話/│立契約人乙方│「吳尚益」│││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服務││印文1枚│││契約││││├───────────┼─────────┼─────┤││中華電信公司客戶個人資│立契約人│「吳尚益」│││料蒐集告知條款││印文1枚││├───────────┼─────────┼─────┤││台灣大哥大公司行動電話│申請人簽章│「吳尚益」│││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署押1枚│││話/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申請書││││├───────────┼─────────┼─────┤││台灣大哥大公司行動電話│立同意書人簽章│「吳尚益」│││門號0000000000號號碼可││署押1枚│││攜/新申裝同意書[手機├─────────┼─────┤││專案]│立同意書人│「吳尚益」││││姓名/公司名稱[簽│署押1枚││││章]│││├───────────┼─────────┼─────┤││台灣大哥大公司行動電話│申請人簽章│「吳尚益」│││門號0000000000號號碼可││署押1枚│││攜服務申請書││││├───────────┼─────────┼─────┤││台灣大哥大公司行動電話│用戶/代理人簽名│「吳尚益」│││門號0000000000號確認書││署押1枚│├──┼───────────┼─────────┼─────┤│4│台灣大哥大公司行動電話│申請人簽章│「吳尚益」│││/第三代行動通信/行動││署押2枚│││寬頻業務申請書││││├───────────┼─────────┼─────┤││台灣大哥大公司確認書│用戶/代理人簽名│「吳尚益」│││││署押1枚││├───────────┼─────────┼─────┤││台灣大哥大用戶授權代辦│立委託書人│「吳尚益」│││委託書(自然人專用)││印文2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