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婚字第76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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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婚字第76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婚字第764號原告甲○○被告乙○○現於高雄戒治所上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8月2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為夫妻關係,婚後育有二子 林鋒翔 、林峰富,惟被告婚後皆無固定工作,並染上毒品惡習,曾服刑三次,現於燕巢看守所入監服刑迄今,被告行為已讓原告心恢意冷,難以共同生活,而兩造亦已分居異地二年有餘,是兩造間婚姻因被告沈迷於沾染毒品之惡習,非但已無夫妻情感存在,並足以破壞家庭及婚姻關係,且為法律所不見容。按夫妻之一方,因故意犯罪經判處徒逾六個月確定,他方得訴請離婚,且有前項以外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亦得訴請離婚,此為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10款及同條第2項所明定,今被告觸犯毒品案件遭判刑及入監刑,已造成兩造無法共同生活,婚姻出現破綻,難期回復,原告爰依上開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有重大事難以維持婚姻之規定,請求法院判決准予兩造離婚。
二、被告則以:我同意離婚。
三、按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關於是否為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經查,本件兩造為夫妻關係,有原告提出戶籍謄本3份及身分證影本、戶口名簿各1份為證;又原告主張被告婚後即有沾染毒品之惡習,並因此曾經三次判決有期徒刑,現仍在燕巢看守所入監服刑,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之台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原告主張,堪信為實。是以兩造不僅分居二年有餘,且雙方復因被告沾染毒品之惡習而感情不佳,兩造夫妻間恩愛、互信的情誼顯然已不存在,遑論再維繫一美滿和諧之家庭,此種情況,已可認定達到任何人均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揆諸首揭說明,本院認兩造間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大事由,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9月4日
家事法庭法官吳宏榮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7年9月4日
書記官葉正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