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105年度行商訴字第32號裁定

裁判字號:智慧財產法院105年行商訴字第3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商標異議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裁定
105年度行商訴字第32號原告肯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梁見達 (董事長)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 王美花 (局長)
參加人美國康普威爾公司(CompuwareCorporation)代表人麥克奧萊伊尼查克(MichaelOlejniczak)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異議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04年12月16日經訴字第1040631802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美國康普威爾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前於民國98年3月31日以「COMPUWARE」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9類之電子廣告板等商品及第35類之代理進出口服務及代理國內外廠商各種產品之報價投標經銷商情之提供等服務,向被告申請註冊,經核准列為註冊第0000000號商標(下稱系爭商標)。嗣參加人美商康普威爾公司以系爭商標有違註冊時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13及14款之規定,對之提起異議。適商標法於101年7月1日修正施行,依該法第106條第
1項規定,於本法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受理而尚未處分之異議或評定案件,以註冊時及本法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均為違法事由為限,始撤銷其註冊,而本件原異議主張之條款業經修正為現行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10及12款。案經被告審查,認系爭商標無前揭商標法規定之適用,以102年10月23日中台異字第G00000000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參加人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以103年6月12日經訴字第10306105390號訴願決定書駁回訴願後,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審認,系爭商標之註冊有註冊時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3款及現行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之適用,以104年1月8日103年度行商訴字第99號行政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被告應為撤銷系爭商標之審定」,經最高行政法院104年5月21日104年度裁字第859號裁定予以維持確定在案。經被告依前開法院判決意旨重為審查,認系爭商標之註冊有註冊時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3款及現行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之適用,以104年8月31日中台異字第G00000000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於
104年12月16日以經訴字第10406318020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三、本院認本件判決之結果,倘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應予撤銷,將影響美國康普威爾公司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故有命其參加本件訴訟之必要,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5月17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陳忠行
法官熊誦梅法官林洲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105年5月17日
書記官江虹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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