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146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1464號聲明異議人 陳明田 即受刑人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對於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10年度執更字第1195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如聲明異議抗告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聲明異議之對象係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行為,而非檢察官據以指揮執行之確定裁判;亦即受刑人聲明異議之客體,應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限,倘受刑人並非針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認有不當,所為聲明異議於程序上已難謂適法,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其異議(最高法院一0九年度臺抗字第一五八七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陳明田(下稱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一0六年度聲字第九五三、一六四八號裁定各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四月、一年二月確定,入監接續執行,嗣於一一0年三月二十四日經法務部矯正署核准假釋,同年四月一日出監,惟受刑人於假釋中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七十四條之二第二款、第四款規定且情節重大,再經該署撤銷假釋,該署並於一一0年七月一日以法矯署教字第一一00一0六三三00號函送達受刑人(該函附於調閱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一一0年度執更字第一一九五號執行卷),該撤銷假釋函說明四載明「救濟方法:監獄行刑法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三十七條規定,如不服本處分,得於收受處分書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署提起復審。」,惟受刑人於一一0年九月六日向本院提出本件聲明異議抗告狀及受刑人另於同年月一日向執行檢察官提出之聲請狀均未說明已提起復審,遍查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執行卷宗亦無受刑人關於本件撤銷假釋案已提起復審之資料,受刑人既未提出復審,該撤銷假釋即已確定,執行檢察官依據上開法務部矯正署撤銷假釋函,執行受刑人殘刑三月二日,難謂其執行指揮行為不當。從而,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受刑人就法務部矯正署撤銷假釋不服,應依監獄行刑法相關規定救濟,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9月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鍾邦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憶筑中華民國110年9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