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13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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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1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提存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132號聲請人 吳永祿
吳永福 相對人 顏朝興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提存事件,聲請人對於本院提存所民國110年8月5日110年度存字第875號所為准予提存之處分,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兩造間因坐落臺南市○鎮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租約爭議,相對人即提存人主張因聲請人即受取權人拒絕受領,而辦理清償提存,惟本案係屬私有耕地租約(左鄉字第85號)之租約,明訂每年租額為實物稻穀620斤、甘藷2431斤給付租金,也有繳納地點期限規定,並非以現金給付,現金給付自不能收取,相對人欠3年租金總計稻穀1860斤、甘藷7293斤,而本院准予現金提存給付與租約明定事實不符,造成聲請人往後多(n)年每年收取租金莫大嚴重損害,且又造成每年須司法訴訟之情事,認提存有損其權益,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關係人對於提存所之處分,得於處分通知書送達關係人翌日起1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提存所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於10日內變更原處分,並將通知書送達關係人;認異議無理由時,應於10日內添具意見書,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異議為有理由時,應以裁定命提存所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時,應駁回之,提存法第24條、第2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主張依私有耕地租約承租系爭土地,因聲請人拒絕受領而有民法第326條推定之情形,並提出相對人本人身分證影本、租約影本、匯票影本等佐證,且其提存已依提存法第8條及第9條規定做成提存書,載明受取權人、提存人之姓名及住所、提存物、提存物之名稱種類、數量、提存原因及事實,本件相對人以聲請人為系爭土地之出租人,遲延受領可領取價金新臺幣43,047元為由,將此價金予以提存,並於提存書載明提存人、受取權人之姓名、住址、提存物之名稱、種類、數量及提存原因,連同提存通知書、證明文件提出於本院提存所,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0年度存字第875號清償提存卷宗核閱無訛,揆諸前揭說明,本院提存所形式上審查認定相對人合於前揭提存法規定程式而准予提存,於法並無不合。聲請人上開主張之事實,要屬關於提存原因之實體上爭執事由,與本件是否符合清償提存之法定形式要件無涉,尚非本件提存異議之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從而,本院提存所為之准許提存處分,並無不當,聲請人所為異議,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10年9月9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許育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10年9月11日
書記官吳采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