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原易字第2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原易字第208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玉樓選任辯護人吳明益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玉樓無罪。
理由
壹、應予先說明之事項:本件偵查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被告實行誹謗之時間為「民國105年11月3日下午7時許」,然證人 連一龍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所為誹謗犯行之時間為105年10月中旬等語明確(詳如後述),且起訴書之證據清單所載證據均未能證明被告確於105年11月3日實行誹謗犯行達毫無合理懷疑之有罪確信程度;而依實務見解所闡示「不告不理」原則之適用,已起訴之事實如不構成犯罪,即與未經起訴之其他事實不發生該條所稱犯罪事實一部與全部之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68條規定,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其他事實併予審判(詳如後述),是本院並不能一併審理被告是否有於105年10月初、同年105年10中旬誹謗證人連一龍之犯行;至本院自106年8月2日收案後,於同年9月20日進行準備程序,並於同年11月9日進行第一次審理程序等情,有本院收文戳章、準備及審理程序筆錄在卷可稽,被告及辯護人遲至106年12月6日最後一次審理時始提出之錄音譯文稿及言詞辯論終結後提出之錄音檔光碟,因被告與辯護人均未於準備程序聲請調查,此突襲性舉證之方式令該錄音檔內容均未經本院當庭勘驗、核對,亦無給予公訴檢察官表達意見之機會,職此,本院認被告及辯護人延遲、突襲性提出之證據並無證據能力,不得為作為本件裁判之依據,並此先予敘明。
貳、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玉樓為花蓮縣秀林鄉和平村和中發展協會【下稱:和中發展協會】理事長;告訴人連一龍則為和中發展協會之總幹事。楊玉樓於105年11月3日19時許,在花蓮縣秀林鄉和平村和中82之1號之活動中心召開和中發展協會理監事聯席會時,竟基於意圖散布於眾之犯意,而在上述會議中,以母語即太魯閣語指摘、傳述稱:告訴人於105年10月初有侵占、偷該協會新臺幣【下同】2萬元,3萬元買東西等情,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誹謗罪嫌等語。
參、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案被告既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肆、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另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必告訴人所述被害情形,無瑕疵可擊,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足據為有罪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81年度台上字第353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倘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縱使被告之辯解疑點重重,法院仍應予被告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423號判決意旨參照)。
伍、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楊玉樓有揭誹謗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楊玉樓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連一龍於警詢及偵訊中之指訴及證述、證人 何玉秋 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及證人 邱興榮 於偵訊中之證述。為其主要論據。惟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誹謗犯行,辯稱:伊於105年11月3日當天沒有講起訴書所載之誹謗事實等語(見本院卷第32頁);辯護意旨則略以:告訴人連一龍之指述有誣陷被告之嫌疑,因告訴人與被告間尚有其他刑事案件,而證人邱興榮因有重聽,恐無法聽清楚案發當日之情形等語置辯(見本院卷第32頁)。經查:
一、證人即告訴人連一龍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105年11月3日當天是伊與被告對質的狀況,是105年11月3日之前被告在理、監事開會席間以太魯閣族語講伊「NA-KEHLA-KE-NI-WAMA-NGANGO-MONSAN-MANB-LE-GANNAGA-YANI-MANLI-GU
NNA。」,漢語的意思是「拿5萬元辦活動,3萬元買禮品、2萬元占為己有」,伊很生氣所以於105年11月3日請廠商即證人 白紫純 來對質,當天被告又改口說其沒有說過這樣的話,被告是在105年10月間召開理、監事會議時,對大家公開講前述誹謗伊的話,大家都有聽到,被告是在105年10月初和被告之友人 李秀蘭 ,又於同年10月中旬開會時公開和大家講,而後於同年11月3日開會時否認這件事,伊親耳聽到被告當眾誹謗伊是1次,於同年10月中旬在和中活動中心開理、監事會議的時候,105年10月7日是伊母親即證人何玉秋聽到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背面至第55頁),核與其於警詢時指述:伊於105年10月7日上午10時許,在花蓮縣○○鄉○○村○○00○0號,被告指使證人李秀蘭向伊母親何玉秋轉述伊任職和中社區發展協會總幹事期間辦理和平村公益活動時,將公款3萬元購買商品,其中2萬元占為己有等語(見新警刑字第1050015786號卷【下稱:警卷】第5頁至第6頁),及其於偵訊時具結證稱:伊在105年10月初沒有親耳聽到被告誹謗伊,伊是在105年11月3日被告召開理監事聯席會時,被告跟在座所有與會人員用母語說3萬元買東西、2萬元被伊拿走,伊認為被告是在105年11月3日誹謗伊等語(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點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66號卷【下稱:偵字卷】第16頁背面至第17頁)互核比對,並有太魯閣族通譯 鍾誠良 於本院審理時當庭翻譯證人連一龍前揭證述聽聞被告誹謗內容「不好這個孩子拿5萬元3萬元買貨物2萬元藏起來」等文字之當庭轉譯紀錄1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5頁)。可悉證人連一龍就其聽聞之內容前後證述雖一致,且與通譯翻譯內容相合,但究竟為發生時間為105年10月7日、同年10月中旬或同年11月3日下午7時許乙節,證人連一龍前後證述並不一致,被告究為何時誹謗證人連一龍之部分,誠有疑義。
二、所謂「彈劾證據」,屬英美法之概念,係指爭執證人陳述憑信性或證明力之證據,其作用僅在於減弱「實質證據」(即證明待證事實存否之證據)之證明力,以供法院審判心證之參考,尚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故關於「彈劾證據」,其證據能力之限制非如「實質證據」之嚴格,而予以相當之緩和,縱使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規定不得作為證據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以之作為「彈劾證據」。此與刑事訴訟法基於實體發現真實之訴訟目的,而於第159條之2規定,在符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且其先前之陳述,具備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可信性)及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必要性)等要件時,例外得認其先前所為之陳述,為有證據能力者不同(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73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證人供述之信用性」部分,為避免裁判之誤判,審慎斟酌下列因素加以判定:①證人證述內容本身是否自然、合理;②證人證述與客觀證據是否相符;③證人證述是否有前後變遷之情形;④證人證述之可信性,倘證人證述本身內容具有寫實之臨場感、具體詳細明確,則具有自然、合理特性時,證述較為可信性;證人證述之主要內容若能與客觀證據相互印證,則該證述本身具有較高之可信性;又於偵查階段內容一致之證述,其可信性較高,反之,如證人證述自相矛盾不一致,前後供述、證述反覆產生自白、證詞變遷之情形時,證述之可信性則須保持疑問;證人證詞先後不一致時,宜考量證人本身是否具特殊性、證人有無為被告飾詞避重就輕或因時間久遠而記憶模糊等因素,綜合考量證人證述之可信性程度高低。又按,因以人為主之供述證據存在著:①人之觀察、記憶力具有之脆弱性:或因經過一段時間而遺忘,或因經過一段時間而添加其他記憶對記憶本身予以擴充,並以添加其他記憶來合理化自身記憶;②人之相貌等特徵的相似性:觀察、知覺對象之面貌是否與他人有區別的特殊性,觀察、知覺之對象是否熟識之人,或觀察對象是否為本國人或外國人亦有不同;③觀察、知覺對象屬於日常性或異常性體驗;④目擊時之客觀觀察條件〔如:目擊者與犯人之距離、角度、光線是否明亮、目擊時間長短〕及主觀觀察條件〔如:目擊者之年齡、視力、身心狀態等〕;⑤視覺記憶所記得之效果與依憑語言之記憶有所不同;⑥有無因暗示而混淆、改變記憶;⑦形容觀察、知覺對象之容貌有無語言上難以表達的情形;⑧有無對於犯人同一性認定之固執傾向,即一旦認定某人為犯罪行為人後,即便記憶不正確,也不會更改其前次所作成之認定;⑨供述者本身是否誠實以及供述態度是否真摯等問題。是裁判者為避免誤判,判斷目擊證人供述信用性,宜以審查其證述之「主觀性價值」及「客觀性價值」為必要,前者係「證人自身之適格性」,後者則係「證述本身的正確性」。而⑴「證人自身之適格性」取決於證人之誠實與否及證述能力,除①觀察是否有據實陳述之意思外,尚需考量②該證人對案件有無利害關係及③有利害關係時其程度為何,同時需斟酌④證人經驗或作證時所處之環境、條件有無立即性的改變;⑵「證述本身之正確性」需釐清供述者之知覺和記憶的客觀條件,亦即需判斷①證述內容與其他目擊證人證詞、客觀性事實之整合性、②證述內容本身是否合理、自然、逼真、具體、一貫及詳細等要素。次查:
(一)證人邱興榮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忘記是哪次理、監事會議聽到被告以太魯閣族語講證人即告訴人連一龍「NI-MANBI-GUN-NATAN-SAN,I-CHI-MANSU-GU-LUNNA」,漢語的意思是被告說連一龍把1萬元放在口袋,2萬元給廠商,是在一次會議上所講,因為伊耳朵聾了、重聽,一般的聲音沒有戴耳機聽不清楚,伊有去花蓮慈濟醫院看醫生,醫生說還沒有到可以領殘障手冊的程度,但當天伊坐得很近所以有聽到被告這樣說,伊不知道被告講誹謗連一龍時前面講了什麼等語(見本院卷第60頁至第63頁背面),與其於偵訊時結證證述:伊於105年10月7日、105年11月3日及105年12月某日,三次會議伊都在場,伊這三天開會都是下午7時許,均有聽到被告講告訴人連一龍挪用活動採購費用,只有3萬元拿去買東西、2萬元被連一龍侵占等語(見偵字卷第31頁被面)互核以觀,並有太魯閣族通譯鍾誠良於本院審理時當庭翻譯證人邱興榮前揭證述聽聞被告誹謗內容「2萬給廠商1萬放口袋」等文字之當庭轉譯紀錄1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4頁)。足見證人邱興榮前後症述內容矛盾、不一致,證人邱興榮於本院審理時自 陳伊 患有重聽等情如前,且證人邱興榮於本院審理具結證述其聽聞被告所誹謗內容與連一龍所聽聞之內容亦不相合,本院衡酌一般經驗、論理法則及社會通念,考量:①證人邱興榮見聞時之身心狀況,其因重聽而致其未有輔助設備〔如:本院審理時提供之耳機設備〕時,耳朵對一般聲音有時會聽不清楚;②其證詞就案發時間及聽聞內容均有前後矛盾、不一致,且與證人連一龍於本院審理時所述亦不相合等情。足認證人邱興榮之前揭證述信用性低弱,洵不可憑。
(二)又查,證人 連宗仁 於本院審理具結證述:伊於105年10月初、同年10月中旬及同年11月3日均有參加理監事會議,被告是於105年10月中旬該次會議說證人即告訴人連一龍拿5萬元,3萬元給廠商,2萬元放在腰包裡,但實際上連一龍沒有挪用預算,每次開會有時會作紀錄,但是記重點而不是逐字記,也沒有全程錄音,〔經提示被告及辯護人於106年12月6日審判期日始提出之105年10月9日、同年11月3日的會議錄音譯稿內容〕,被告及辯護人提出的譯稿內容不正確等語(見本院卷第100頁背面至第102頁),與證人 連宗榮 於本院審理時結證證詞:伊於105年10月初、同年10月中旬及同年11月3日均有參加理監事會議,被告是於105年11月中旬該次會議說證人即告訴人連一龍拿5萬元,3萬元給廠商,2萬元放在身上裡,開會時有書面記錄,但記錄不是伊寫的,〔經提示被告及辯護人於106年12月6日審判期日始提出之105年10月9日、同年11月3日的會議錄音譯稿內容〕,被告及辯護人提出的譯稿內容有的和開會內容不一樣等語(見本院卷第103頁背面至第105頁)互核以對,除證人連宗仁、連宗榮所指被告誹謗連一龍之內容相符外,被告於何時誹謗連一龍乙節,仍有歧異,況證人連一龍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105年11月3日當天是對質,被告是在105年11月3日之前等語如前。
爰此,本院審酌:①起訴書所載證據部分,被告楊玉樓於警詢、偵訊之供述均為否認犯行,證人何玉秋之證述與被告是否於105年11月3日誹謗證人連一龍無涉,此二部分之證據均無從證明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②證人邱興榮偵訊時之證述與本院審理時之證述不一致,且證人邱興榮本身有重聽之情形,其偵訊時之證述可信性低弱;③證人連宗仁與證人連宗榮於本院所證述之內容互核以對,就被告於何時誹謗連一龍乙節,仍有歧異;④就被告何時誹謗連一龍之部分,證人連宗榮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與連一龍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不符;⑤證人連宗仁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與連一龍於警詢、偵訊所為之證述並不相合;⑥而證人連一龍自身於警詢、偵訊及審理時之證述內容就時間部分亦有明顯前後不一之情形。爰此,參酌前揭實務見解之意旨,告訴人之指述,非但與上開客觀之證據資料相悖,又未能舉證以佐其實,本院審酌告訴人與被告係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內容未必完全真實,證明力自較一般證人之陳述薄弱,在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以增強或擔保其陳述之證明力的情況下,本院尚難僅憑告訴人片面指述,遽認被告確有於105年11月3日為前揭誹謗犯行。是公訴人所提出之上開證據及指出證明之方法,均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確有上開誹謗犯行之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上揭犯行,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既不能證明被告有此犯罪,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陸、另本件公訴檢察官雖於106年11月9日、同年12月6日審理程序中,補充及更正起訴書犯罪事實為:被告楊玉樓基於誹謗之犯意接續於105年10月初先向李秀蘭指摘、傳述;復於同年10月中旬,在和中活動中心召開和中發展協會理監事會議時指摘、傳述;「告訴人於辦理協會活動時,將五萬元之活動預算其中三萬元拿去購買東西,另外二萬元挪為己用等情(見本院卷第53頁背面、第94頁背面)。惟按:
一、起訴為訴訟上之請求,基於不告不理原則,受訴法院對於被告行為之審判範圍,除刑事訴訟法第267條之情形外,應以起訴書所記載被告之犯罪事實為準。到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以言詞所為之陳述或書面提出之補充理由書,其中逸出起訴書記載之犯罪事實部分,倘原本係屬於一部起訴效力所及之他部事實之擴張,應僅止於促使法院之注意,非屬訴訟上之請求,不生起訴之效力(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60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檢察官就實質上或審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起訴一部者,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之規定,其效力固應及於全部,惟其已起訴之事實如不構成犯罪,即與未經起訴之其他事實不發生該條所稱犯罪事實一部與全部之關係,依同法第268條規定,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其他事實併予審判(司法院院字第2393號解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476號、99年度台上字第770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起訴書僅敘及「被告楊玉樓於105年11月3日下午7時許,在花蓮縣○○鄉○○村○○00○0號之活動中心召開和中發展協會理監事聯席會時,竟基於意圖散布於眾之犯意,而在上述會議中,以母語即太魯閣語指摘、傳述稱:告訴人於105年10月初有侵占、偷該協會2萬元,3萬元買東西等情,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之犯罪事實,此有起訴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頁),自難認上開檢察官補充之105年10月初及同年10月中旬之誹謗罪部分,已為起訴效力所及。且本案被告被訴於105年11月3日涉犯之誹謗罪部分既經本院諭知無罪,揆諸前揭說明,上開更正部分與本案誹謗罪部分顯無不發生該條所稱犯罪事實一部與全部之關係,本院自不得併予審判,而宜由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理,附此敘明。
柒、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吳志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7年1月2日
書記官李如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