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113年度屏簡字第130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屏簡字第130號

原告 陳世興

陳亭

丘淑梅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奕安 律師

被告 張福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本院112年度金簡字第479號,原案號112年度金訴字第739號,下稱刑案)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1233號,下稱附民),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全體1,000,000元,及自112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此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可預見任意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付他人,足供他人用為詐欺等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竟基於上開結果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意,於112年1月中旬某日,在高雄市某處將其所申辦之兆豐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之提款卡、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而容任該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上開帳戶遂行犯罪。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向原告等人之父 陳裕豐 詐稱投資股票可以獲利云云,致陳裕豐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112年2月1日11時3分許,匯款1,000,000元至前揭帳戶,旋遭移轉一空,因陳裕豐於112年3月31日死亡,由原告等人繼承等情,有卷存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刑案判決書、家事事件(繼承事件)公告查詢結果、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資料可稽(見附民卷第13-15頁,本院卷第9-19、27-32頁),並經本院調取刑案電子卷宗,核閱無訛,應可信為實在。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陳世興、 陳亭如 、丘淑梅全體1,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13日起(起訴狀繕本於112年12月12日送達,有附民卷第17頁送達證書可稽)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原告請求之給付,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法免納裁判費,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屏東簡易庭法官曾吉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鄭美雀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