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1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1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簡字第14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VOMINHDUC(中文姓名:武明德)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0000
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易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VOMINHDUC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貳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9列之「指示 陳建宏 前往楊梅火車站,又改稱前往桃園市○○區○○路0號,並向陳建宏佯稱要下車找朋友拿 錢云云 ,致陳建宏陷於錯誤,誤信其有資力支付車資而駛至目的地,然VOMINHDU
C直至同日晚間10時許仍無力給付車資,陳建宏始知受騙」更正為「指示陳建宏前往楊梅火車站,又改稱前往桃園市○○區○○路0號云云,致陳建宏陷於錯誤,誤信其有資力支付車資而駛至目的地,然VOMINHDUC抵達目的地後復向陳建宏佯稱要下車找朋友拿錢云云,並由陳建宏陪同其下車尋找其所稱之友人,直至同日晚間10時許仍無力給付車資,陳建宏始知受騙」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之自白及供述」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VOMINHDUC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年輕力壯,為滿足自己一己私利,竟以詐術詐得免付對價之利益,法治觀念實有偏差,且造成告訴人陳建宏之損失,實屬不該,復審酌被告犯後雖自白犯行,惟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等所受損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得利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因詐欺告訴人而獲取利益即新臺幣(下同)920元,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未實際發還告訴人,爰依上開規定於對應犯罪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被告為越南籍人士,有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個別查詢及列印資料在卷可稽,其不潔身自愛,為本件詐欺犯行,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本院認被告不宜繼續居留於我國以免危害社會治安,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併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2項、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10年9月2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呂秉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曾雋行中華民國110年9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26807號被告VOMINHDUC(中文姓名:武明德)
男25歲(民國85年【西元1996年】
0月00日生)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新竹縣○
○鄉○○街00巷0號(現於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看守所羈押
中)護照號碼:M0000000號(越南籍)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VOMINHDUC(中文姓名:武明德)明知其無資力支付計程車車資,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民國110年7月23日晚間8時18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段0000號統一超商鑫海門市,以叫車服務搭乘由陳建宏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指示陳建宏前往楊梅火車站,又改稱前往桃園市○○區○○路0號,並向陳建宏佯稱要下車找朋友拿錢云云,致陳建宏陷於錯誤,誤信其有資力支付車資而駛至目的地,然VOMINHDUC直至同日晚間10時許仍無力給付車資,陳建宏始知受騙,以此方式詐得等同車資新臺幣(下同)920元之不法利益。
二、案經陳建宏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VOMINHDUC於偵│坦承於上揭時、地身上無現│││查中之供述│金、手機、信用卡或任何支││││付工具仍搭乘計程車,無力││││負擔車資之事實。│││││││││││││├──┼───────────┼────────────┤│2│告訴人陳建宏於警詢時之│全部犯罪事實。│││指訴││││││├──┼───────────┼────────────┤│3│數位生活服務單、計程車│證明被告上揭時、地以叫車│││程車證明各1份│服務搭乘由告訴人駕駛之車││││牌號碼TDT-0503號營業用││││小客車,於同日晚間10時││││許下車,車資為920元之││││事實。│││││││││││││├──┼───────────┼────────────┤│4│職務報告1紙│證明被告因無力支付車資而││││經告訴人載至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楊梅派出所,││││其身上僅有現金5元及打││││火機1支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至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8月13日
檢察官陳師敏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8月23日
書記官曾意雯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2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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