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桃交簡字第9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桃交簡字第9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桃交簡字第94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仕杰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310號),本院判決如下:
文林仕杰 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參月內,向公庫支付新台幣參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更正如下外,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六行所載「速限每小時50公里」應刪除,蓋此與本件無關。⑵審酌被告之過失程度、告訴人之傷勢程度、被告於犯後於現場已知有本件車禍,且極為可能與其有關,竟仍逕行離去(其此部分行為構成刑法第294條第1項之肇事遺棄罪,然此部分已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誤為不起訴處分)、被告於偵查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以,告訴人雖寬宏大量以1萬餘元與被告和解,再被告迄無前科,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院認其若記取教訓,當無再犯之虞,然被告肇事後逕行離去乃屬事實,為助其記取教訓,認有令其向公庫支付款項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項之規定為附條件緩刑宣告。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9月9日
交通法庭法官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余安潔中華民國111年9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310號被告林仕杰男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9樓居桃園市○○區○○○街000號8樓之
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仕杰於民國110年10月1日17時4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臨停於桃園市○○區○○路000號前,欲起步駛入南平路車道迴轉往寶慶路方向時,本應注意駛入車道應禮讓車道車輛先行,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無號誌、速限每小時50公里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讓車道車輛先行,即貿然駛入車道迴轉,適有 阿部軍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乘客即其女兒賴○熙由南平路往中正路方向,見狀煞車而不慎自摔,致使阿部軍受有右腕、右踝挫扭傷、右足、左膝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阿部軍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林仕杰於警詢時之供詞。
(二)告訴人阿部軍於警詢時之證詞。
(三)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
(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五)現場暨車損照片16張、監視器畫面光碟1片暨擷取照片4幀。
(六)和解書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2月23日
檢察官張羽忻本件正本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4月1日
書記官謝孟崴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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