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87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75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獲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且前有竊盜、詐欺等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可參,素行不佳,惟念其偷竊物品之價值非鉅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中華民國96年2月2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雅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6年2月27日
書記官黃佳惠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