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1602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160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1602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俊昌上列受刑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年度執聲字第129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俊昌所犯如附表所示之貳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俊昌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及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有二以上裁判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0條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同法第51條第5款亦有明文。經查本件受刑人因附表所示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各1份在卷可按。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是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業於108年6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惟依前揭說明,仍應先定其應執行刑,再於執行時扣除已執行之部分,不致於影響受刑人權益;又附表編號2所示併科罰金部分,並無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需定其應執行刑之情形,故罰金部分應依其原宣告之刑執行之,均併此敘明。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2月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葉育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8年12月9日
書記官林榮志附表:
┌─┬───┬──────┬─────┬───────────┬───────────┬───┐│編│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備││號│││年、月、日├─────┬─────┼─────┬─────┤│││││)│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註│├─┼───┼──────┼─────┼─────┼─────┼─────┼─────┼───┤│1│不能安│有期徒刑3月│108.02.20│臺灣橋頭地│108.03.20│同左│108.04.16│(已執│││全駕駛│,如易科罰金││方法院108││││畢)│││動力交│,以新臺幣壹││年度交簡字│││││││通工具│仟元折算壹日││第664號│││││││罪││││││││├─┼───┼──────┼─────┼─────┼─────┼─────┼─────┼───┤│2│不能安│有期徒刑2月│107.11.29│臺灣橋頭地│108.09.09│同左│108.10.02││││全駕駛│,併科罰金新││方法院108│││││││動力交│臺幣伍仟元,││年度交簡字│││││││通工具│有期徒刑如易││第2096號│││││││罪│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