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審易字第14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審易字第145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侯志良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6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侯志良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如附表編號二至四「主文」欄所示之沒收。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實侯志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12年5月13日前某時,在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地下1樓,持客觀上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可供作兇器使用之扳手1支,拆卸 王福得 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牌1面,得手後,改懸掛於不知情之 劉志宏 所提供之普通重型機車【原車號為000-000號,下稱本案機車】供其使用。
二、於112年10月18日上午5時29分許,騎乘本案機車前往新北市○○區○○街000號之「有間娃娃機」,持客觀上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可供作兇器使用之破壞剪1支(下稱本案破壞剪),破壞店內 吳亭葦 所有之12臺夾娃娃機臺鎖頭、1臺兌幣機鎖頭,而竊取其內現金共9,800元(起訴書誤載為1萬元,應予更正),及破壞店內 李菁倫 所有之兌幣機鎖頭,而竊取其內之現金5,000元,得手後隨即騎乘本案機車離去。
三、於同(18)日上午6時11分許,騎乘本案機車前往新北市○○區○○街00號之夾娃娃機店,持本案破壞剪破壞店內 蔡承哲 所有之兌幣機鎖頭,而竊取其內之零錢3,000,及破壞 張維霖 所有之兌幣機、夾娃娃機臺鎖頭,而竊取其內之零錢500元,得手後隨即騎乘本案機車離去。
四、於同(18)日某時,持騎乘本案機車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夾人GOGO」,持本案破壞剪破壞店內 馮天儒 所有之兌幣機鎖頭,而竊取兌幣機內之現金3萬元,得手後隨即騎乘本案機車離去。
理由
甲、有罪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640號卷【下稱偵卷】第13至17頁、第19至22頁、第183至186頁,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1459號卷【下稱本院卷】第95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王福得、吳亭葦、證人即告訴人李菁倫、蔡承哲、張維霖、馮天儒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23至24頁、第25至26頁、第27至29頁、第31至33頁、第35至37頁、第39至41頁、第43至44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照片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7至51頁、第53頁、第103頁、第59至101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俱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二)公訴意旨雖認就事實欄二所示關於被害人吳亭葦遭竊現金金額為1萬元乙情,然徵之被害人吳亭葦於警詢中證稱:夾娃娃機、兌幣機內紙鈔加零錢共1萬元,遭竊後剩200元等語(見偵卷第28頁),可徵被告此部分竊得之現金應為9,800元(計算式:1萬元-200元),公訴意旨上開所指尚有未洽,應予更正。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行竊時所持用之扳手及本案破壞剪,其中扳手既能拆卸車牌螺絲,而本案破壞剪則能破壞夾娃娃機及兌幣機鎖頭,衡均係金屬製品質地堅硬之物,且本案破壞剪亦有一定長度(見偵卷第61頁),若用以刺擊、揮擊人之身體,顯可造成造成傷害,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足以構成威脅,自均屬兇器無訛。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二)按同時同地以一竊盜行為竊取多數動產,如以為該多數動產屬於一人所有或監管,因只侵害一個財產監督權,固僅應論以一個竊盜罪;如知悉該多數動產分屬數人所有或監管,則應認為侵害數個財產監督權,而論以該罪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86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就事實欄二、三所示犯行,雖各係於事實欄二、三所示時、地,竊取被害人吳亭葦、告訴人李菁倫與告訴人蔡承哲、張維霖所有之現金,然衡諸現今夾娃娃機店多採所謂「臺主」之經營模式,被告自可預見不同之夾娃娃機臺可能分屬不同人所有或管領,而屬不同之財產監督權,依上開說明,被告就事實欄二、三所示犯行,各係以一行為,同時侵害被害人吳亭葦、告訴人李菁倫與告訴人蔡承哲、張維霖之財產法益而觸犯數罪名,均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斷。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分別以前開方式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又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然迄未與上開各被害人、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賠償其等之損失,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其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電腦車床之工作、須扶養父親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98頁),暨其各次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二至四所示各罪,雖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但據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被告於相近時期尚涉有多件竊盜案件,分別於法院審理中,故被告所犯本案及他案可能有得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況,參酌前揭裁定意旨,爰不予定其應執行刑,嗣就其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最後判決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裁定其應執行刑,以保障被告之權益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要求。
三、沒收之說明: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事實欄二所示犯行,竊得1萬4,800元(計算式:9,800元+5,000元);就事實欄三所示犯行,竊得3,500元(計算式:
3,000元+500元);就事實欄四所示犯行,竊得3萬元,此均經認定如上,均屬被告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各被害人、告訴人,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各次犯行項下宣告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亦有明文規定。查,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示犯行,所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牌1面,業已由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存卷可考(見偵卷第57頁),是無再就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
(三)至被告分別持以供事實欄一及二至四所示犯行所用之扳手、本案破壞剪各1支,固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並未扣案,又非屬違禁物,縱予沒收或追徵,其所收之特別預防及社會防衛效果亦甚微弱,顯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為符合比例原則並兼顧訴訟經濟,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112年10月18日凌晨3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對面,徒手竊取不詳之人掛於不詳車號機車上之桃紅色安全帽1頂,得手後即離去。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竊盜罪嫌,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照片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各1份為其主要論據。
四、惟查:
(一)被告於同年10月18日凌晨3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對面,拿取掛於不詳車號機車上之桃紅色安全帽1頂,並持以行竊時使用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陳在卷(見偵卷第13至22頁、第183至186頁,本院卷第95頁),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份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03頁、第59至101頁),此部分固可認屬實。
(二)惟卷內並無該安全帽所有人、持有人之報案紀錄,自無從知悉為何人所(持)有,迄今又無任何人出面主張該安全帽之所有、持有權,自不排除該安全帽為他人棄置之無主物,要難逕認為他人所(持)有之物。因此,被告拿取上開安全帽之行為,要與「竊取他人所(持)有之物」之構成要件有間,無從遽以刑法竊盜罪責相繩。
五、綜上所述,依據檢察官所舉事證,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此部分確有檢察官所指訴之竊盜犯行之程度,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既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自應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士元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兆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8月19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王星富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婕宜中華民國113年8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對應之事實主文一事實欄一所示侯志良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二事實欄二所示侯志良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肆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三事實欄三所示侯志良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四事實欄四所示侯志良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