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審易字第13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審易字第130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承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9927號)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予以同意,判決如下:
主 文葉承 犯強制罪,處罰金新臺幣玖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應以雙掛號郵件方式將與告訴人當庭達成之和解道歉書(詳判決書附件一)郵寄給邦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設臺北市○○區○○○路○段00號2樓之6、法定代理人 柯哲偉 住同公司。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核其自白,與起訴書所載事證相符,可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處。
二、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依認罪協商結果判決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附記事項: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本院認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緩刑諭知。再者,為使被告深切記取教訓,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緩刑期間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2款之規定立悔過書一份,並依主文所示之方式郵寄給邦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倘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議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如有前述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455條,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期民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8月19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洪英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國維中華民國113年8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和解道歉書附件二: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9927號被告葉承男7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承(所涉恐嚇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為址設新北市○○區○○路0號之黎明清境社區管理委員會委員,並受管理委員會委託與邦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邦泰公司)協商有關邦泰公司於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本案土地)上興建建物及樣品屋之爭議。詎葉承於協商期間,竟基於強制之犯意,接續於民國112年5月26日上午某時許、同年6月6日上午某時許、同年6月8日上午某時許,以站立於邦泰公司施工團隊必經之路之方式,強行阻擋邦泰公司施工團隊通行,妨害邦泰公司施工團隊進入本案土地施工之權利。
二、案經邦泰公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葉承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站在告訴人施工團隊必經之路擋住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之犯行,辯稱:伊目的在阻止違法云云。2告訴代理人 張祐齊 律師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證明全部之犯罪事實。3證人即現場工務主任 譚濬泳 於偵查中之證述證明被告於112年5月26日,在告訴人施工團隊前往本案土地施工時,以身體阻擋施工團隊,及告訴人施工團隊每次至本案土地施工時,均會遭被告阻擋之事實。4被告張貼於黎明清境社區之LINE對話截圖1份證明被告於112年5月26日,前往本案土地外阻擋告訴人施工團隊施工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上開所為,另涉犯刑法第306條第
1項之無故侵入附連圍繞土地罪嫌。然被告於偵查中辯稱:
456地號土地是既成道路,黎明清境社區與告訴人間就於本案土地興建建物一事有水權糾紛,伊係為阻止告訴人非法施工等語。經查,前揭456地號土地業經行政機關編制為市區道路,並鋪設柏油地面供公眾通行使用,而黎明清境社區與告訴人間確有水權糾紛等情,有地籍圖資網路便民服務列印頁面、黎明清境管理委員會112年7月24日黎會字第1120724001號、臺北自來水事業處112年7月28日北市水技字第1100000000號函等在卷可憑,則被告上開所辯,尚非無據。另證人譚濬泳於偵查中證稱:被告說伊等沒有取得建照不能施工,被告第一次有進入圍牆內範圍,當下伊有請他離開私人土地,後來被告就沒有進來,只在門口喊等語。是被告固曾有進入圍牆內範圍之行為,惟經證人譚濬泳勸離後即未再進入,堪認被告係為主張其法律上權利始進入456地號土地,尚難認被告有何無故可言,或主觀上有何侵入之犯意。惟上開部分若構成犯罪,與前揭起訴部分係同一基本社會事實,為同一案件,應為起訴之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4月24日
檢察官蔡期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5月8日
書記官姜沅均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