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司家聲字第20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家聲字第205號聲請人蘇OO相對人戴OO上列當事人間前因交付子女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戴OO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係聲請人蘇OO向本院對相對人戴OO請求交付子女之非財產權事件,前經本院109年度家救字第105號裁定准對聲請人予以訴訟救助,暫免其應預納之裁判費及其他訴訟費用在案。嗣上開事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家親聲字第170號裁定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並確定在案,揆諸首揭條文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向相對人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查本件係非因財產權關係所為聲請,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應徵收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爰依職權確定相對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如主文所示。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1月16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田修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中華民國109年11月16日
書記官林書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