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
字第86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竊盜,累犯,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被告前科之記載補充為「甲○○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案件,經本院92年度訴字第771號、93年度訴字第55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1月、1年確定,二者接續執行,於94
年11月3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95年2月1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
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
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51條第6款,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7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羅秀緞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葉春涼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
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
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