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95年度毒偵字第4697號、96年度毒偵字第810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安非他命壹包(淨重零點零壹公克)沒收銷毀之、吸食器
壹組、殘留安非他命之空塑膠袋壹只,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
二、扣案之安非他命壹包(淨重零點零壹公克)屬第二級毒品,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沒收並銷毀
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
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
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
1項第2款、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簡易庭
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2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官蕭文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之不變期間內,經本
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或影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吳政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