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793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蘇美芬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8979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2788號),判決如下:
主 文
蘇美芬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
蘇美芬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16日上午9時4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之全聯福利中心萬年店內,徒手竊取該店店長 黃素香 所管領,置放於貨架上陳列販售之奇異果2顆及松鼎品牌苦茶油、惠家香品牌苦茶油各1瓶(合計價值新臺幣1,078元),得手後藏放於其斜背在胸前的深色背包內,未於結帳時取出結帳。嗣蘇美芬步出店門時,因警報器作響,始經店員發現攔下後報警處理。
二、下列證據足以證明上開犯罪事實:
㈠告訴人黃素香於警詢時之指述。
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㈢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3張及現場照片1張、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勘驗報告1份。
㈣被告蘇美芬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所竊取之上揭商品皆已返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惟告訴人經本院通知未到庭,致雙方未達成和解,暨被告於本院訊問時陳稱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與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所竊取物品之價值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至於被告於本案所竊得首揭商品,固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然已發還告訴人,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附此敘明。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七、本案經檢察官林小刊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進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