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重附民字第29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重附民字第29號

原告 黃馨瑩

被告 許獻中

林上紘

張其元

林裕國

戴雨金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113年度金重訴字第28號),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詳如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

二、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又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許獻中、林上紘、張其元、林裕國、戴雨金(以下合稱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6日辯論終結,並定於114年1月24日宣判,詎原告遲至辯論終結後之114年1月19日,始對被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此有原告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暨其上本院收件戳章存卷可憑,依照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時間,係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自非合法,應予駁回。又本件判決之駁回,無礙原告得依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另向民事庭提出之民事訴訟程序,倘若本案當事人日後提起上訴,原告亦得向第二審繫屬之法院再行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8條但書、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承學

                   法 官 趙耘寧

                   法 官 林柔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李苡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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