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208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208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08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恩鋐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95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恩鋐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及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爰審酌本件內部性及外部性界限,受刑人所犯各罪之類型、態樣均同、侵害法益、情節、犯罪期間及行為次數,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原則,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各節,就其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如主文所示。
四、另因本案僅聲請就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所犯案件均為加重詐欺取財罪,可資減讓之刑期幅度有限,為免耗費有限之司法資源,故本院認顯無必要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6月1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王麗芳得抗告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定程中華民國113年6月11日附表:受刑人張恩鋐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民國)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民國)法院案號確定日期(民國)1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有期徒刑1年3月110年8月4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354號111年11月7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354號111年12月14日2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有期徒刑1年1月110年7月30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70號112年5月26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70號112年7月15日備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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