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家訴字第1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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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家訴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家訴字第10號原告 黎采欣 訴訟代理人 王子豪 律師被告 王珏 訴訟代理人 邱煒翔 律師
賴瑩真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士司補字第160號撤銷贈與訴訟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224號裁判要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主張其受原告祖母即訴外人 楊海鶯 贈與之特有財產遭原告之母即被告無權處分,而起訴請求被告應返還新臺幣3,107,653元。然查,楊海鶯針對上開贈與行為,已對原告提起撤銷贈與之訴訟,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現以113年度士司補字第160號受理在案,此有被告提出之該案起訴狀、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25頁、第139頁)。
是本件民事訴訟之裁判,即原告是否有權利請求被告返還特有財產,應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士司補字第160號撤銷贈與訴訟之法律關係為據,是本院認有裁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6月11日
家事法庭法官周靖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6月12日
書記官鄭淑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