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桃交簡字第24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桃交簡字第241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國賓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速偵字第39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國賓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陸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之「現場照片」為「現場照片10張」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邱國賓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竟於飲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
0.96毫克之情形下,仍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公眾往來道路,顯然漠視自己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危,復因而不慎肇事,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兼衡其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7月16日
交通法庭法官蔡世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蕭烈華中華民國101年7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