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度交易字第2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交易字第2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易字第294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義展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調偵字第5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鄭義展(所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本院另行審結)於民國102年6月12日晚上9時5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屏東縣○○鄉○○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屏東縣○○鄉○○路與龍德路之交岔路口時,因先前飲酒致注意力、操控力明顯減低,未注意車前狀況即直行通過前揭交岔路口,適有告訴人 林庭偉 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屏東縣○○鄉○○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前揭交岔路口,因不勝酒力致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讓直行之被告先行通過,而逕自屏東縣○○鄉○○路左轉龍德路,2車因而發生碰撞,雙方均人車倒地,致告訴人林庭偉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後枕部頭皮撕裂傷3公分、右側頭皮撕裂傷8公分、前額撕裂傷2公分、臉部及四肢多處擦傷、挫傷瘀腫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此項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
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公訴人認被告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林庭偉已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3月25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許嘉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3月25日
書記官蕭雅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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