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3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區域計畫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02年度簡字第35號原告 林銀國 訴訟代理人 黃吉雄 律師被告屏東縣政府代表人 曹啟鴻 上列當事人間因區域計畫法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理由
一、按「適用簡易訴訟程式之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下列各款行政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式:一、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新臺幣四十萬元以下者。二、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40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者。三、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四十萬元以下者。四、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告誡、警告、記點、記次或其他相類之輕微處分而涉訟者。五、依法律之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式者。」,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2項定有明文。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文。再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之1業已規定甚明。
二、經查,本件原告因違反區域計畫法提起行政訴訟,其訴之聲明為:「訴願決定暨原處分均撤銷。」,而原告起訴所指原處分,依原告起訴狀所附訴願決定書之記載,為被告102年
5月15日屏府地用字第00000000000號函(下稱原處分),及依訴願決定書內之記載,原處分係以原告違反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項及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6條規定,乃依同法第21條第1項規定,裁處原告新臺幣(下同)6萬元罰鍰,及限於102年6月30日前恢復為符合農牧用地容許之使用等,此除有卷附原告起訴狀及其附件訴願決定書之內容外,並經本院調閱原處分卷中附件四之原處分內容,經核確與上述訴願決定書所述相符可稽。其中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6萬元部分,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2款規定固適用簡易程序;但就被告命原告「限於102年6月30日前恢復為符合農牧用地容許之使用」部分,因其性質係屬被告命原告為一定行為(不行為)且具持續性,與行政訴訟法第
229條第2項2款列舉「告誡、警告、記點、記次」之一次性處分,二者性質顯屬有別,故原處分該部分裁罰內容,應非該款所規定「其他相類之輕微處分」;且參酌102年度高等行政法院及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法律座談會提案五法律問題(四):依建築法第91條規定,限於文到一定期限內改善、補辦變更使用執照手續或恢復原狀或停止使用,是否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所列應適用簡易程序者,大會研討結果認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而高雄高等行政院102年度訴字第26號亦係採用通常訴訟程序而為審判;則原告請求撤銷被告所為「限於102年6月30日前恢復為符合農牧用地容許之使用」部分,既非屬行政訴訟法第229條所規定之簡易訴訟程序事件,本件自應依同法第104條之1規定,全部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並應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因被告機關所在地為「屏東縣屏東市○○路○○○號」,是則本件訴訟應由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3月25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黃紀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抗告狀並應記載抗告理由,表明關於原裁定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定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3月25日
書記官蘇小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