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1年度台聲字第191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1年台聲字第19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上訴而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台聲字第1914號聲請人 王智富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 周福寶 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3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字第38號),提起上訴,而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當事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而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者,亦同,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第466條之2第1項規定即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又當事人於下級審曾經繳納裁判費,於訴訟進行中不能釋明其經濟情況確有重大之變遷,不得遽為聲請訴訟救助。本件聲請人對於原法院111年度上字第38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其無資力為由,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惟聲請人前曾繳納第一、二審裁判費新臺幣2萬0,800元、2萬6,745元、3,712元,有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可稽,足見其非全無資力;而所提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放款繳款存根、診斷證明書,無從推知其資力全貌,亦不足釋明其於繳納上開裁判費後,經濟狀況有重大變遷,致已無資力繳納第三審裁判費及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又另案經法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對本件並無拘束力;復未申請法律扶助,有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北分會回覆單、台中分會函可憑。依上說明,其聲請自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9月7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沈方維
法官鍾任賜法官方彬彬法官蔡和憲法官陳麗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1年9月20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