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中簡字第123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訴訟代理人 林建宏
被 告 廖昱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民國106年2月14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零伍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
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一八計算之利
息,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七月二十二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六年四月
二十二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
超過六個月至九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
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原告申請信用貸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
,約定借款利率為百分之9.18計算,借款期間自核准次日起
算3年,以每月5日為還款日,被告應按期還本付息,倘被告
未按期償還,除應依計付利息外,另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
期。嗣被告未依約還款,尚欠借款本金160,056元及自未為
清償等語,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貸款契約、帳務資料
表及定儲利率查詢表等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
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
定,應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消費
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三、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併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770元(裁判
費1,770元)。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6年2月24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吳蕙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2月24日
書記官張捷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