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6年度中簡字第11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6年度中簡字第115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訴訟代理人  董文貴
被   告  劉崇偉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2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93,287元,及其中新臺幣95,493元自民
國105年8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3,2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誠泰銀行)於民國95年
1月2日與臺灣新光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並更名為臺灣新
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另法定代理人
自97年10月3日起由 梁成金 變更為李增昌,先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93年4月20日向訴外人新光銀行(即原
誠泰銀行)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該信用卡之特
約商店簽帳消費或向指定機構辦理預借現金,但應於當期繳
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
期清償者依約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按年息百分之
19.71計算之遲延利息,並應依約繳納違約金。被告領用信
用卡後於特約商店內消費簽帳,至105年8月2日止尚有新臺
幣(下同)95,493元消費款未為清償,連同截至105年8月2
日為止之循環信用利息與違約金197,794元,合計尚積欠293
,287元未償,屢經催討,不獲置理。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上揭事實,業據提出經濟部函、信用卡申請書暨約
定條款、帳務資料查詢等件為證,核屬相符,信為真實。從
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假執行之宣告: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應職權
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200元(即第一審裁判
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6年2月24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林秉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2月24日
書記官劉晴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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