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勞簡字第10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資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勞簡字第101號原告 蔡淑貞 被告展雲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克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陸仟參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其中新臺幣壹仟伍佰柒拾伍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肆萬陸仟參佰陸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公司登記址所在之受僱人予以收受、法定代理人戶籍址寄存送達併為公示送達,均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其自民國105年11月起至110年9月30日止受僱於被告處,先受指示至被告子公司平安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平安國際公司)工作,半年後因平安國際公司結束經營而改任被告科長,負責推廣業務,約定固定月薪新臺幣(下同)2萬8,300元(含本薪與伙食津貼)於次月5日給付,另視其推廣業績領取被告發放之獎金(下稱系爭勞動契約)。詎被告自110年5月、6月起即陸續遲延給付薪資,其遂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規定終止系爭勞動契約,最後工作至110年9月30日止,然被告迄未給付扣除勞健保等部分費用後之110年7月至同年9月薪資共5萬364元、特休未休共15日折算工資1萬4,145元,及資遣費9萬9,64
2元,共計16萬4,151元,爰依系爭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勞動基準法第38條,及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萬4,151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伊先前提出之書狀略謂:否認有該項債務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首查,原告自105年11月起至110年9月30日止與被告成立
系爭勞動契約,先於平安國際公司任職,後至被告處擔任科長,約定以固定月薪2萬8,300元負責推廣業務等事實,有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暨請求清冊、薪資給付明細表、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戶存摺內頁影本、勞保與就保查詢結果、健保查詢結果、佛座區專案、納骨塔位永久使用權狀、殯葬商品訂購單、特惠專案分期付款約定書、統一發票及DM等附卷可稽(見本院110年度司促字第19723號卷,下稱司促卷,第9頁至第18頁、第31頁至第41頁;本院卷第21頁至第51頁、第73頁至第128頁),且本院於職務上已悉平安國際公司與被告登記址大致相若,所營事業雷同,董事及監察人更多係相同人等擔任,是被告與平安國際公司間應具有法人實體上同一性,則原告自105年11月起至110年9月30日止之任職期間自應合併計算年資,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惟原告未能詳述其請求金額之計算方式,亦不否認不清楚資遣費之計算式(見本院卷第69頁),又其所提資遣費名義互核勞資爭議調解紀錄所附清冊內容亦屬有別(見司促卷第11頁),是本院僅得就原告主張內容依現有證據資料以為認定,合先敘明。
㈡原告主張扣除部分費用後之110年7月至同年9月薪資共5萬364元,應屬可採:
⒈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報酬應依約定之期限給付之,
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前段,民法第486條前段各有明文。
⒉查原告所提存摺內頁影本(見本院卷第81頁至第103頁),
可見被告確祇以伊公司名稱給付「薪資轉帳」摘要之金額至
110年9月2日止,此後別無其他,且於111年5月5日匯入最後一筆正常4月薪資後即陸續遲至110年6月8日、同年月25日,甚至同年8月20日起方陸續分次給付,與原告所陳相符,確有延遲發放之情形,復有其所提薪資給付明細表等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78頁至第79頁),堪信原告主張前述薪資未能取得一事應屬可信。系爭勞動契約既於110年9月30日最後工作日後終止,依上開匯款紀錄,確別無原告11
0年7月至同年9月薪資之發放,則原告扣除部分費用、薪資後僅請求5萬364元(計算式:11,661+11,618+27,085=50,364),尚屬有理。
㈢資遣費8萬1,851元,當屬有據:
⒈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
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1/2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依前項規定計算之資遣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後30日內發給,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第2項同有明文。
⒉系爭勞動契約既係於110年9月30日因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
1項第5款事由終止一節,有勞健保查詢資料、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等可資佐證(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51頁;司促卷第9頁至第18頁),且原告任職時即採退休新制,揆諸前開規定,被告當應按原告工作年資給付資遣費無誤。惟就原告此段期間所獲工資金額一事,基於被告該段期間也有遲延給付、零碎小額匯款且金額不一,且實含部分經以薪資轉帳匯入之獎金乙情,原告亦不否認:其因另向被告購買塔位故每月均被扣款等語在案(見本院卷第137頁、第69頁),則存摺內頁明細匯入金額實與原告實領薪資不同,礙難逕以之作為認定標準無訛。是以,觀諸被告自110年4月1日起即為原告以3萬3,300元勞保月投保薪資乙節,有勞保與就保查詢資料存卷足考(見本院卷第49頁至第50頁),原告也未爭執有無少報一情(見本院卷第139頁),則以此認定原告每月工資應屬可採。又原告自105年11月1日任職於被告處至110年9月30日工作末日之資遣年資為4年11月,新制資遣基數為3.663(計算式:{4+11÷12}÷2≒2.458),是其得請求被告給付之資遣費為8萬1,851元(計算式:33,300×2.458≒81,851,元以下四捨五入),其餘部分則屬無由。
㈣特休未休工資1萬4,145元,堪信可採:
⒈按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3年以上5年未
滿者,應給予每年14日之特別休假,勞工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此觀勞動基準法第38條第1項第5款、第4項前段自明。另勞動基準法第38條第4項所定雇主應發給工資之基準,係按勞工未休畢之特別休假日數,乘以其1日工資計發,而所定1日工資,為勞工之特別休假於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前一日之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同自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4條之1第2項即悉。據上,計算特休未休之發給工資基準,如為計月者,應指為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前最近1個月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除以30所得之金額,至為明灼。
⒉原告既已於被告處工作4年11月有餘,是其主張加總後尚有
15日特別休假未休一情,堪可採信。又本件認原告每月應有
3萬3,300元薪資乙情,業如本院說明如前,則於系爭勞動契約終止前最近1個月正常工作所得工資1日為1,110元(計算式:33,300÷30=1,110),是原告所得特別休假未休工資應為1萬6,650元(計算式:1,110×15=16,650),其僅請求1萬4,145元,自屬可認。
㈤據上,原告應得向被告請求14萬6,360元(計算式:50,364
+81,851+14,145=146,360),其餘部分,則屬無據。被告僅泛稱否認有該等債務,但未提出任何證據,自不足憑。㈥末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03條及第23
3條第1項各有明文。復資遣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後30日內給付,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2項亦有明文。又勞動基準法第23條第1項、第38條第4項、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9條規定,工資之給付除當事人有特別約定或按月預付外,每月至少定期發給二次,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且依勞動基準法終止勞動契約時,雇主應即結清工資給付勞工。本件被告應給付原告上開金額,已如前述,並因屬有確定期限之給付,應至遲自終止系爭勞動契約逾30日起全負遲延責任。原告既係主張利息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算,又該支付命令係於110年12月9日送達被告之公司登記址且由受僱人收受一情,有本院送達證書可資佐證(見司促卷第55頁),揆諸前揭規定,原告主張本件被告上開應給付原告之金額,自110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自105年11月起至110年9月30日最後工作日止,既以固定月薪2萬8,300元及推廣業績獎金受僱於被告處,於系爭勞動契約終止後被告仍積欠上述資遣費、特休未休折算工資、工資等未予給付。從而,原告依系爭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勞工退休金第12條與勞動基準法第38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4萬6,360元,及自110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為勞動事件,就勞工即原告勝訴部分,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同時宣告雇主即被告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並酌定相當之金額。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11年6月30日
勞動法庭法官黃鈺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6月30日
書記官施盈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