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度交抗字第69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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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交抗字第69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98年度交抗字第690號抗告人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澎湖監理站即原處分機關代表人乙○○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澎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8月25日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6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關於「原處分關於罰鍰新台幣叁萬陸仟元部分撤銷不罰」部分撤銷,發回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
(一)有關「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為緩起訴處分後,行政機關得否就該違反行政法上義務再處以行政罰」之事項,法務部行政罰法諮詢小組第一次會議紀錄「緩起訴者乃附條件的不起訴處分,亦即是不起訴的一種,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256條規定自明,既為不起訴即依不起訴處理。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時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規定對被告所為之指示及課予之負擔,係一種特殊的處遇措施,並非刑罰。因此,刑事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後,宜視同不起訴處分確定,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
2項規定,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作成結論函釋,合先敘明。
(二)台灣澎湖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69號交通事件裁定書理由四、(三)略以:「受處分人因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部分,因另犯刑法第185條之3酒駕駕車之公共危險罪,並經台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無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裁處行政罰鍰之餘地,受處分人就此部分聲明異議,非無理由,原處分就此部分應予撤銷,另由本院為受處分人不罰之諭知。」部分,核與上開法務部之函釋意旨有違。
(三)本站澎監違裁字裁84-T00000000號裁決書處罰異議人違規罰鍰新台幣參萬陸仟元部分,於法有據,謹請依法撤銷臺灣澎湖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69號交通事件裁定,更為適法之裁定。
二、原裁定則以:
(一)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其車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24條第1項第2款固分別定有明文。
惟95年2月5日正式施行之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究其立法目的,無非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亦即一行為同時造成刑罰法律與行政秩序罰規定發生競合適用之關係時,基於「一事不二罰」之法理,經由立法程序確立應以刑罰優先為原則,避免行為人承受過度且重複之處罰其理益明。是以前揭行政罰法中刑事法律處罰優先且不再處以行政秩序罰之目的,既係因為行為人已接受刑罰而足資警惕,且已發生懲罰之作用,即無使行為人陷於雙重處罰之不利益,則關於刑事法律處罰之範圍自應採取實質認定,凡刑事實體法或程序法中所規定客觀上剝奪行為人生命、自由、財產權利,主觀上亦因制裁之嚴厲性、痛苦性,其強度足以造成心理強制而間接達成矯正教化目的之處遇手段,皆應納入其中,而不以形式上符合刑法第32條至第34條所定主刑及從刑種類者為限,始與前揭法律規範之意旨相符。
(二)經查:
(1)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對其上開酒醉駕車行為並不爭執,而上開酒醉駕車行為,除構成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交通違規事由外,亦已合於刑法第
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之構成要件,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後,認以緩起訴處分為適當,乃於97年6月16日以97年度偵字第477號為緩起訴處分,並於處分書中載明緩起訴期間為1年,受處分人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後6個月內,向指定之公益團體提供80小時義務勞務;又受處分人已依該處分書之內容履行完畢,有該緩起訴處分書及澎湖縣政府農漁局澎農漁字第0970010369號函影本在卷可稽。
(2)按94年2月5日公布,95年2月5日施行之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即所謂一事不二罰原則,探究其立法目的,無非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
故汽車駕駛人酒後駕車時,如同時觸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者,道路交通主管機關除依上開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但書規定,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外,關於行政罰鍰部分,即應依行政罰法第26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0條等規定移送地方法院檢察署處理,其後非有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所定不起訴等事由,不得裁處行為人罰鍰。而上開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雖以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始得另為裁決處罰,未明文包括緩起訴處分在內,但考其緩起訴處分之性質,實屬於附條件之便宜不起訴處分,而於緩起訴之條件成就後,始發生如同確定不起訴處分之禁止再起訴效力,故於緩起訴之猶豫期間屆滿,復未經撤銷緩起訴時,緩起訴即發生如同確定之不起訴處分之效力,此時,行為人即已終局地不受刑事法之訴追,該緩起訴處分即具實質之禁止再訴之確定力,原處分機關於此時再為裁決,行為人無同時遭到行政處罰及刑事訴追之危險,因此,解釋上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之規定應包括條件成就之緩起訴處分之情形在內,因此酒後駕車同時觸犯公共危險犯行,行為人雖經緩起訴處分,然於緩起訴處分條件成就前,行為人隨時有受撤銷緩起訴再受刑事追訴之風險,行政機關自不得就同一事由裁處行為人罰鍰處分,以免行為人受有一事二罰之危險。至緩起訴處分確定,僅係指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後,告訴人未聲請再議,或聲請再議後,經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者,與確定之不起訴處分產生禁止再訴之效力有間(96年11月28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審查意見亦同此見解)。
(3)綜上,受處分人因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部分,因另犯刑法第185條之3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罪,並經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無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裁處行政罰鍰之餘地,受處分人就此部分聲明異議,非無理由,原處分就此部分應予撤銷,另由本院為受處分人不罰之諭知。至於原處分關於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及施以道安講習部分,則係預防將來再犯危險之管制罰,而有別於前揭針對已發生違規事實科處罰鍰之行政秩序罰,屬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但書所稱之「其他種類行政罰」,原處分機關仍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款、第35條第1項第
1款予以裁處云云。
三、本院查:
(一)按緩起訴處分於其緩起訴期間屆滿,且未經撤銷時,是否屬不起訴處分之一種,雖不無爭執;又於94年2月5日公布,並自95年2月5日施行之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雖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但於94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則規定;「...前項(指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而駕駛車輛等情形)汽車駕駛人,經裁判確定處以罰金低於本條例第92條第3項所訂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應依本條例裁決繳納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依其性質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應為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之特別規定。又按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檢察官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認以緩起訴為適當者,得定1年以上3年以下之緩起訴期間為緩起訴處分(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就要件而言,緩起訴基本上係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而暫緩起訴,並得課被告予一定之負擔或指示(同法第253條之2第1項),是緩起訴處分是一種刑事處罰。緩起訴之被告依檢察官緩起訴處分命令,向公庫繳納處分金,係履行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命令,性質上自與罰金無異。則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所規定之罰金,解釋上自應包括依檢察官處分命令,而向公庫繳納之處分金在內,受處分人既依檢察官之緩起訴處分命令,已向公庫繳納處分金完畢,即係履行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命令,與受刑事處罰固屬無異。
(二)惟本件受處分人僅履行80小時之義務勞動,核與處分機關裁處3萬6000元罰鍰之金額已有不同,若此受處分人僅履行80小時之義務勞動,即可完全無庸再受處分機關裁處3萬6000元罰鍰之見解可成立,則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經原處分機關裁處罰鍰後,若業經檢察官緩起訴並完成附履行義務勞動(且不管多少小時之義務勞動)者,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對受處分人之罰鍰則將成為具文,且將來受處分人若僅履行短期之義務勞動,即可免除較高額之違規罰鍰,則核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之意旨亦有不符。因此,本件受處分人以80小時之義務勞動是否即可抵銷較高之罰鍰(若以目前社會一般之勞動工資80小時計算更與罰鍰3萬6000元相抵,則已顯不相當)是否有違比例原則,已非無疑問。又參諸98年6月10日新修正刑法第42條之1(業於98年9月1日施行)第1項「罰金易服勞役,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得以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1日,易服社會勞動」之立法意旨可知,本件縱令受處分人以1日6小時,80小時之義務勞動為14天(13.3日,以對受處分較有利之計算方式,應為14日),受處分人以實務上常被採用之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即每日新臺幣1000元或2000元計算,亦與罰鍰3萬6000元,已有差異。
原審就此未予審酌受處分人之身分、教育程度、經濟況狀或日常收入等一切情況,亦未說明80小時之義務勞動何以能完全折抵3萬6000元全部罰鍰之理由,即遽予將原處分關於罰鍰3萬6000元部分撤銷,改對受處分人就此部分不罰云云,是否得當,尚非無研究之餘地。
(三)依上所述,原審以本件受處分人已依緩起訴條件,僅履行80小時之義務勞動,而未審酌處分機關所裁處之3萬6000元罰鍰是否與履行80小時之義務勞動是否相當,逕將原處分關於罰鍰3萬6000元部分撤銷,改對受處分人就此部分全部不罰云云,似有未洽。抗告人抗告意旨,以緩起訴處分確定後,宜視同不起訴處分確定,得依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等情,而指摘原裁定不當,立論並雖有未恰,惟原裁定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關於新臺幣
3萬6000元所為之罰鍰不罰部分撤銷,發回原審法院另為適當之處置。
四、至於原處分關於受處分人為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處分部分,非本件抗告範圍,亦非本件發回範圍所及,則此部分應已確定,併此敍明。
五、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9月30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洪兆隆
法官郭玫利法官李政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8年9月30日
書記官吳福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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