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42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242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2426號原告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訴訟代理人 杜偉誠 被告 方舜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20,601元及其中987,469元自民國112年4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4.7%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11,197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程序方面:
㈠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依兩造簽訂之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7條約定,兩造合意因該契約涉訟時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應有管轄權。
㈡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10月26日向原告借款110萬元,約定自
實際撥款日起於7年內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利息按原告優利型季調房貸指標利率(借款時為0.48%)加4.22%(合計4.7%)機動計算,如未依約清償,借款視為全部到期;惟被告未依約清償,截至112年4月21日止尚欠1,020,601元(含本金987,469元、利息31,832元及違約金1,300元),視為全部到期等情。依消費借貸關係,聲明請求命被告給付原告1,020,601元,及其中987,469元自112年4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4.7%計算之利息。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
、應收帳務明細為證,被告對於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參酌原告所提上開證據資料,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11,197元,應由被告負擔。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8月4日
民事第九庭法官林玲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華民國112年8月4日
書記官張婕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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