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5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550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天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毒偵字第3555號),被告自白犯罪,改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天良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陳天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208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6年7月26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8月11日22時許,在其位於臺南市○○區○○里○○○000號住處,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內,再以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於同年月13日20時49分許,為警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所核發之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採集陳天良之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㈠被告陳天良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之自白。
㈡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所核發之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各1紙㈢長榮大學職業暨環境與食品安全研究中心尿液檢驗分析報告
1紙。㈣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嗣進而施用之,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本件有累犯之適用: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
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須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208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
6年7月26日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29、33頁),被告於上開施用毒品案件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2案間犯罪情節大致相同(均為施用毒品),且被告甫於106年7月26日執行完畢出監,即又於107年8月11日復犯本案,顯見其漠視法令、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縱經執行亦未能改正施用之惡習,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刑確定,猶未能深
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健康之鉅,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顯見其自制力不足,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念及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職業農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見警卷第1頁「受詢問人」欄),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件係被告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3項規定表示願受科刑範圍(見本院108年度易字第204號卷第47頁),本院於被告所表示範圍內科刑,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至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3月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弘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昕韋中華民國108年3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