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消債清字第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消債清字第20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周春甯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周春甯於民國一0三年十月二十日所提更生方案應不予認可。
債務人周春甯自民國一0四年三月二十六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惟更生方案未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9條、第60條規定可決時,除有該條例第64條規定之情形外,法院應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時,法院應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亦為同條例第83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所明定。
二、經查:
㈠、本件債務人周春甯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3年度消債更字第170號裁定其自民國103年9月5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40號進行本件更生程序。依債務人於103年10月20日提出之更生方案,主張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收入合計新臺幣(下同)25,500,每月生活必要支出項目包括:其個人之膳食費6,000元、交通費700元、電話費233元、家中雜項支出2,500元、國民年金778元及其子女之扶養費用11,456元,合計共21,667元,所提償還方式為於6年期間內,以每月為1期,共分72期,每期清償3,800元,清償總金額273,600元、清償成數3.17%(見本院10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40號卷宗第174頁至175頁)。經本院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定期命債權人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除債權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未具狀表示同意與否外,其餘債權人均表示不同意,是聲請人所提更生方案未能依消債條例第59條、第60條規定獲得債權人會議之可決。
㈡、惟查,債務人任職於捷捷美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捷捷美公司),每月薪資約為25,500元。其所列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總額為21,667元,其中扶養費用部分,債務人於聲請更生時,列計11,456元(含安親班費用11,100元、學雜費356元),嗣於103年12月17日本院庭詢時表示,其子女目前就讀之學校有舉辦課後輔導班,至晚上七點每月費用約為5,000元,是其子女若參加學校所舉辦之課後輔導班,則聲請人每月應支出之扶養費用僅需5,356元(計算式:5,000+356=5,356),以其每月可得收入25,500元扣除每月必要支出15,567元(計算式:6,000+700+233+2,500+778+5,356=15,567)後,尚有餘額9,933元可供清償,然債務人僅願提出每月清償3,800元之更生方案,清償金額低於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之10分之4,顯未能符合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點所稱盡力清償之規定,自不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得由法院逕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之要件。又本院依消債務條例第60條規定,將債務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及更生方案通知債權人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除債權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元大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未具狀表明是否同意外,其餘債權人均表示不同意,是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亦未獲債權人會議可決,本院自應不認可債務人於103年10月20日所提更生方案,並依首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3月2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江春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不得抗告。如不服更生方案不予認可之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本件裁定已於104年3月26日下午5時公告。
中華民國104年3月26日
書記官楊其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