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消債更字第16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消債更字第161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白美珍 代理人 李淑妃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債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而消費者與他人間債之關係之發生,係依契約自由原則及相互間之信賴為基礎,此為社會經濟活動得以維繫及發展之重要支柱,債務人經濟窘迫,固不應任其自生自滅,債權人一方之利益亦不能摒棄不顧。惟判斷是否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宜就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其客觀資產是否大於負債,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最基本之生活條件,以及債權人如利用一般程序追償,是否會使其陷於無法重建經濟生活之困境等為綜合審量。如債務人可於相當期間內清償債務,即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形,自無藉助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債務之必要。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新臺幣(下同)41,000元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情。且曾於民國105年9月間,經本院以10
5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38號消費者債務清理前置調解事件與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進行調解,惟因該公司未到場致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三、聲請人固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3、10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等證據,主張其所述屬實。惟聲請人之每月薪資約30,522元,有薪資明細表可參,而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及扶養費共計16,869元,於收入扣除支出後,每月尚餘13,653元。又聲請人每月經法院強制執行扣薪3,500元,且聲請人於本院調查時亦自承債權人僅有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而聲請人積欠債權人之債務為41,393元,及其中本金26,163元自105年9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等情,有本院103年10月23日屏院勝民執荒字第103司執35371號執行命令、調查筆錄及債權人陳報狀可考。本院審酌上情,認聲請人應得以負擔每月扣薪3,500元,且若按此扣薪依序抵充利息及本金,聲請人約14個月可清償完畢上開債務,甚難認聲請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揆上說明,聲請人所為本件聲請,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2月5日
民事庭法官劉子健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105年12月5日
書記官溫訓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