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1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119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平和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
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平和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蔡平和與 林清輝 為鄰居關係,蔡平和於民國105年8月25日21時50分許,見林清輝駕駛停放於臺北市○○區○○路0段
000巷0弄○○○○號碼0000-00號黑色自用小客車(下稱林清輝車輛),疑似擦撞蔡平和停放於同址、林清輝車輛後方之白色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蔡平和車輛),蔡平和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揮拳毆打林清輝之雙頰、太陽穴、左胸肋骨各處約5拳,致林清輝受有雙側頰部挫傷併擦傷、左側胸壁挫傷併腫脹等傷害,林清輝為制止蔡平和繼續揮拳即以手抓住蔡平和之衣領,致蔡平和受有頭、頸、右肩胸壁及臀部之挫傷(林清輝傷害及毀損部分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5年度偵字第327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案經林清輝告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即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第1項、第158條之3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害人、告訴人均係被告以外之人,其在偵查、審理中所為被害經過之陳述,仍應居於證人之地位,依法具結,以擔保其供述之信用性與憑信性;倘未行具結,按諸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
3之規定,不得作為證據(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613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告訴人林清輝於警詢時之指訴,屬被告蔡平和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且經被告否認證據能力(見本院106年度易字第119號,下稱本院卷,第72頁),復查無其他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所定例外得為證據之情形,是依同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告訴人林清輝於警詢時之證述,即不得作為證據。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雖否認證人林清輝於偵查中證述之證據能力,惟證人林清輝於偵查中經具結所為之證述,經核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並經本院以交互詰問程序補足被告之對質詰問權,既已保障各被告有關憲法第8條第1項所定正當法律程序,及憲法第16條所保障之基本訴訟權,證人林清輝於偵查中經具結所為之證述,自應具有證據能力。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並不包含「非供述證據」在內,錄音、錄影所錄取之聲音或畫面,既係憑機械力拍錄,未經人為操控,未伴有人之主觀意見在內,自屬「非供述證據」,法院得視該錄音、錄影帶為物證,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規定,勘驗調查,如係以該錄音譯文或錄影畫面為證據資料,而該等譯文或畫面復經檢察官或法院勘驗,認與錄音、錄影內容相符,製成勘驗筆錄附卷時,該筆錄即得視為書證,如已依同法第165條第1項、第165條之1之規定,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該勘驗筆錄自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1年臺上字第2363號判決參照)。被告固以: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6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106年3月6日北市警內分刑字第10630486100號函及檢送之監視器光碟1張、本院
106年3月31日勘驗監視器錄影光碟勘驗筆錄,黑白的看不懂,人工剪接辦案不實在,錄影要有時間性,不要剪接掉云云,否認其證據能力,惟查,警員 姚青宏 製作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6張及說明(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3275號卷,下稱偵查卷19頁)係顯示該錄音、錄影內容之證據資料,為派生證據,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固有方便證據檢驗之功能,但究非證據本身之內容,此於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譯文之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法院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項規定,勘驗該錄影光碟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以確認其內容與譯文之記載是否相符。經查,檢察官所提供錄影光碟,錄影內容之畫面為連續、黑白、有時間,且勘驗之畫面內容中白色車輛係被告之車輛,黑色車輛為告訴人林清輝之車輛為被告所自承,並經本院勘驗在案(見本院卷第30頁),依上開說明,就此錄影所呈現之畫面非屬供述證據,且均經本院勘驗錄影光碟,得確認該錄影之A男為告訴人林清輝、C男為被告,及其內容與員警製作之翻拍照片6張說明記載大抵相符,本院並已依法踐行證據調查程序,上開錄影光碟、照片自均當具證據能力。至被告尚抗辯本院勘驗筆錄無證據能力,惟此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況本院因調查上開錄影光碟而實施勘驗,依刑事訴訟法第42條之規定製成勘驗筆錄,復已於審理中提示令眾人得以表示意見,自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其勘驗筆錄自具證據能力。
四、本案後述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因與本案間有證據關連性,且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之情事,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認均有證據能力。至於卷內本判決所未引用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其他證據資料,雖亦有被告對證據能力有所爭執者,然因與本院認定無涉,茲不贅述其證據能力之問題,併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蔡平和固坦承在其住家間前因告訴人之車輛與自己車輛發生爭吵,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在我住家的停車位前,對方開車來撞我的車,我打開窗戶說撞車停下來,他還往前再撞一下,我追到巷口,是因為前面有車來擋住他,問我要打架嗎?一手從我頭打下,我沒有打他,他那麼霸道,我有他的辦法嗎,我才去警局做筆錄,反過來他是告我,是黑箱作案,兩個錄影帶,一黑白、一彩色,檢察官有兩片光碟,黑白是人工造成的,彩色的才是事實的,是人工剪接,串通檢察官辦假案傷害我,我沒有做錯事云云。經查:
(一)被告與告訴人林清輝係鄰居關係,案發當時林清輝駕駛停放於臺北市○○區○○路3段329巷2弄口之林清輝黑色車輛,疑似擦撞蔡平和停放於同址、林清輝車輛後方之白色蔡平和車輛,兩人因而發生肢體爭執,而被告對告訴人林清輝於案發當時之行為,提出傷害、毀損告訴,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5年度偵字第13275號為不起訴處分等情,為被告自承在卷(偵查卷第12頁、第63頁、本院卷第70頁),並有105年度偵字第13275號不起訴處分書1份附卷可參,是案發當時被告與告訴人確因停車問題而發生衝突並有爭執,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證人林清輝於本院具結證稱:與被告係不認識之鄰居,住在被告之對面五樓,我於105年8月25日21時50分許,將我的車輛停放在被告住處門口前方,並停在被告之白色車輛前方,該處係是公用道路,當時係先繞到被告自小客車左側,才去證人林清輝車輛左側開車門,兩台車停放很近,不到一尺30公分,我上車後開始倒車欲將車子切出來,倒車前進約七、八次,我倒車過程中,被告住處內有個女人走出來監視我的倒車狀況,屋內有人咆哮,我聽到那個女人說沒撞到、沒撞到,切車出去後被告就從屋內穿著白色外套跑出來,我下車想問究竟,還沒開口被告就往前揮拳打我,打了我大概有五拳,打我雙頰、太陽穴、左胸肋骨,為了避免被告繼續傷害我,我用手抓住他衣領,到他停止我才鬆手,我沒有回手,沒有打他,期間女生在看到我抓著他衣領時說不要打了、不要打了,我就說你這樣傷害我我要報警告你,我就打電話給警察,處理完我才開車離開,監視錄影器是警察跟鄰居要的,錄到的就是案發經過,沒有造假等語(本院卷第32頁至34頁),則證人林清輝與被告僅為鄰居關係,輔以告訴人於105年8月25日22時46分即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臺北分院急診,於同日23時15分時離院,並受有雙側頰部挫傷併擦傷、左側胸壁挫傷併腫脹、自訴噁心等情,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臺北分院診斷證明書1份附卷可參(偵查卷第21頁),是告訴人確實受有傷害,再依被告於警詢中所述:不是我報案的等語(偵查卷第12頁),而被告蔡平和之報案時間係10
5年8月28日11時13分,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內湖派出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在卷可參(偵查卷第29頁),是被告並非於案發之第一時間(105年8月25日21時50分)報案之人,足認告訴人所稱當時係其報警等情確有可能,衡情告訴人即證人林清輝與被告根本不相識,告訴人林清輝並無誣陷被告之由,是證人林清輝所述應可採信,被告確有出拳毆打告訴人之犯行。
(三)經本院當庭播放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結果顯示如下1至7所示:檔案共有4分43秒,為黑白畫面。
1、播放時間:00:00:00;畫面顯示時間:8/31/201621:09:47,鏡頭對準一巷弄,兩側均有汽機車停放,巷弄左前方有一白色小客車緊鄰其前方之黑色小客車車尾。
2、播放時間:00:00:02至00:00:15;畫面顯示時間:8/31/201621:09:50至21:10:02,有一身著淺色上衣、深色短褲之男子(下稱A男,即告訴人林清輝),自巷弄右側出現,往左穿越巷弄,由前方白色小客車後方繞至其前方之黑色小客車之左側並進入駕駛座。
3、播放時間:00:00:23至00:00:38;畫面顯示時間:8/31/201621:10:11至21:11:26,黑色小客車車尾燈亮起,車頭燈接著亦亮起,播放時間52秒。(畫面顯示時間21:10:4
0)時,開始緩慢微後微前準備將車向右切出。
4、播放時間1分08秒;畫面顯示時間21:10:56時,有一身
著淺色上衣之男子(下稱B男)自巷弄左側住家,及白小客車後方之住家大門走出,先在白小客車車尾蹲下拾起一物再站起,後走至白小客車車頭處觀看黑小客車之行動。
5、播放時間:00:01:39至00:01:57;畫面顯示時間:8/31/201621:11:27至21:11:45,有一身著淺色上衣之男子(下稱C男,即被告蔡平和),亦自B男出現之處出現,走自黑色小客車右前側。C男出現,C男走自黑色小客車右前側。
6、播放時間:00:01:58至00:02:46;畫面顯示時間:8/31/201621:11:46至21:12:33,黑色小客車向右切出,往前行駛一小段後停下,A男下車朝C男走去,C男朝A男頭部揮出右拳、再朝A男揮一拳、雙手推A男一下、再朝A男揮右拳、右手再反向朝A男一掃、再朝A男揮右拳。其後A男、C男移至畫面上方,因光線致畫面模糊,無從清楚辨識數人之動作,僅隱約可現B男欲介入勸止,惟C男仍持續朝A男方向衝。
7、播放時間:00:02:47至00:04:43;畫面顯示時間:8/31/201621:12:34--21:14:30,C男邊往回走,邊回頭右手指向A男,再返回巷弄左側住家大門內,直至畫面播放結束均未再出現。A男於播放時間3分38秒(畫面顯示時間21:
13:36)繞回黑色小客車駕駛座,並關上車門。
8、上揭勘驗結果有本院106年3月31日勘驗筆錄及翻拍照片可查(見本院卷第29至30頁、第39至43頁),上開勘驗結果核與證人林清輝所證與被告發生爭執遭被告揮拳傷害等情相符,足認證人林清輝所述確為可採,且被告於審判中陳稱:白色車是我的,淺色上衣的A男繞過我的車要去開車這段沒有造假,一直到21時10分7秒後就不是真的云云(本院卷第30頁),被告雖辯稱:黑白的看不懂,人工剪接辦案不實在云云,惟查,本院已偕同被告、檢察官、證人林清輝、勘驗光碟2次,且勘驗光碟之內容係黑白、連續、並載有時間之連續性,有勘驗筆錄附卷可參(本院卷第29、30頁),被告所辯不足採信。至被告雖辯以在檢察官處曾看過彩色光碟,人工剪接辦案不實在云云,惟經本院函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表示:關於本案之相關錄影畫面己於起訴時一併送本院審理等情,有該署106年7月18日士檢清收105偵16860字第號函文附卷可參(本院卷第80-1頁),且被告於偵查中已兩度偕同檢察官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並於偵查中陳稱看不出來、有剪接云云,有偵訊筆錄附卷可查(偵查卷第55頁、第58頁),是被告所辯不足採信。
(四)被告復辯稱:應傳喚提供監視畫面之人,當時偕同交通警察並無法調得監視畫面,並提出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本院卷第44頁)為據,惟查,被告於105年9月7日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交通分隊警員呂明機報案交通事故案,當時曾向現場案發地斜對面即臺北市○○路○段○○○巷○弄○號住宅之一男子表示要求調閱,該男子表示由渠自行調閱若有攝錄相關影像再行告知,該住戶未告知調閱影像,呂警員交付報案聯單予被告後,告知被告俟取得監視錄影畫面後與警方聯繫,惟被告並未通知故未留存監視畫面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106年4月13日北市警內分交字第10630822500號函文附卷可參(本院卷第49頁),第查,本案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105年9月20日函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時,即檢附本案之監視畫面及光碟至該署,況經本院函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該局於105年9月20日函送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監視器錄影光碟來源係經所附查訪表之住戶提供,有該局106年4月20日北市警內分刑字第10630812300號函文附卷可參(本院卷第52頁),是本案並非告訴人臨訟提出,又無證據足認該證據有何偽造、變造或不法取得之情,自難認檢察官所提出之現場監視錄影畫面並非案發當時之監視畫面,被告雖聲請傳喚提供該監視錄影之人,惟此光碟內容已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本院偕同被告勘驗各2次已如前述,內容既無偽造變造之情事,又非不法之來源,該名證人核無傳喚之必要性,應予駁回。
(五)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僅係鄰居關係,竟因見告訴人駕車與其車太過鄰近恐有擦撞,即揮拳毆打告訴人,惟自身也受有頭、頸、右肩、胸壁、臀部之挫傷等傷害之犯罪動機、手段、告訴人所受之傷害尚非十分嚴重,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之態度、擺攤維生、經濟狀況不佳、單身已離婚、需每月支付新台幣(下同)1萬8000元撫養1個小孩、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馬凱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8月1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妙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胡嘉玲中華民國106年8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