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示判決筆錄 95年度士勞簡字第21號
原 告 乙○○
被 告 日台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000
0000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2月9日
言詞辯論終結,並於96年2月15日,在本院士林簡易庭第一法庭
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壹萬壹仟貳佰玖拾肆元,及自民國九
十六年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伍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自民國86年8月1日起,受僱於訴外人台灣興百
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興百世公司),嗣於91年間,興百
世公司所營事業,全部轉讓由被告接手經營,原告則繼續留
任於被告公司,雙方約定每月之經常性工作報酬為新台幣(
下同)39,100元,詎被告自94年11月起,即未發給薪資,94
年11月、12月共積欠薪資78,200元,且被告法定代理人迄今
仍不見蹤影,原告爰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之規
定,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向被告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
,嗣起訴狀繕本於96年1月5日合法送達被告,系爭勞動契
約自該日起應即終止,因此原告工作年資為9年6月,因原
告於93年6月30日勞工退休金條例公布後至施行前一日之期
間內,選擇適用上開條例之規定,故自94年7月1日起,應
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規定,為此,爰依兩造勞動契約之約
定,訴請被告給付欠薪78,200元,並分別依勞動基準法第14
條第4項準用第17條及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1、12條之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326,989元、10,278元(總計為337,26
7元),及上開總金額自96年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同條第
3項前段復規定,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
書狀爭執者,準用上開第1項之規定。經查,本件原告主張
之事實,已據提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薪資明細
表、薪資轉帳存戶存摺明細為證,且原告已選擇適用勞工退
休金新制,有勞工保險局95年11月29日保退二字第09510142
120號覆函一件在卷可佐,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於
96年1月5日受合法通知,有送達證書1件在卷足憑,被告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參諸上開
條文規定,應視同被告自認,因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據兩造勞動契約之約定,訴請被告給付94年11
月、12月積欠之薪資78,200元,及自上開金額逾終止勞動契
約後30日之96年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按事業單位改組或轉讓時,除新舊雇主商定留用之勞工外,
其餘勞工應依第16條規定期間預告終止契約,並應依第17條
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其留用勞工之工作年資,應由新雇主
繼續予以承認,勞動基準法第20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伊自
86年8月1日起,受僱於訴外人興百世公司,嗣於91年間,
興百世公司所營經銷事業,全部轉讓由被告接手經營,原告
則繼續留任於被告公司等事實,既為真正(詳如上開認定)
,則原告在舊雇主時期之工作年資,被告依法應繼續予以承
認。
六、又被告自94年11月起,未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之事實,
亦經認定,則原告依據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主張不
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自屬於法有據,因此兩造間之勞動契
約,於96年1月5日被告收受原告所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
表示時即為終止。
七、按本條例施行前已適用勞動基準法之勞工,於本條例施行後
,仍服務於同一事業單位而選擇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
,其適用本條例前之工作年資,應予保留。前項保留之工作
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
條、第20條、第53條、第54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
、第24條規定終止時,雇主應依各法規定,以契約終止時之
平均工資,計給該保留年資之資遣費或退休金,並於終止勞
動契約後30日內發給。又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
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
、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
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
滿1年發給2分之1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
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
第17條之規定。依前項規定計算之資遣費,應於終止勞動
契約後30日內發給。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1條第1項、第2項
、第1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勞動基準法第17
條規定於本條終止契約準用之,同法第14條第4項定有明文
。又按雇主依前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左列規定發給勞工
資遣費:(一)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一年
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二)依前款計算之
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一個月
者以一個月計。
八、經查,原告自86年8月1日任職至96年1月5日終止勞動契
約為止,其中86年8月1日起,至94年6月30日止之年資7
年11月,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1條第1項、第2項、勞動
基準法第14條第4項準用第17條之規定計給資遣費;自94年
7月1日起,至96年1月4日為止之年資1年7月,則應適
用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之規定計付資遣費。又所謂
「平均工資」,依據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4款之規定,是指
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6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
總日數所得之金額。經查,原告自95年7月5日起,至96年
1月4日止所應得工資總額為234,600元(39,100×6=23
4,600),自95年7月5日起,至96年1月4日止之總日數
為︰184日(11+30+31+31+28+31+20=184),因此
,一個月平均工資之金額為:38,250元(元以下均四捨五入
,234,600÷184×30=38,250),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給
付之資遣費總計應為333,094元〔38,250×〔(7+11/12
)+1/2X(1+7/12)〕=333,094〕元,原告超過此範圍
之請求,於法無據。
九、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94年11月、12月之薪資78,200元及
資遣費333,094元(共計411,294元),暨上開金額逾終止
勞動契約後30日之96年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應予
駁回。
十、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判決,關於被告敗訴之部分,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其餘之訴既經駁回,其
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十一、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15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蔡文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陳麗如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15 日
計算書:
金 額 (新台幣)
第一審裁判費 4,520元
合 計 4,52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