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3118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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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司執字第13118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執字第131182號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債務人 許蔡貴美 (民國112年1月20日死亡)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由
一、債務人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自明。又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條復有明定。是債務人已死亡者,其權利能力歸於消滅,即無當事人能力。倘債權人對之聲請強制執行,法院應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
二、經查,債權人於民國112年11月13日持本院109年度司促字第9151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查詢債務人之勞保投保及郵局開戶資料,並為強制執行,惟查債務人業於112年1月20日死亡,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紙附卷可稽,則債務人於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前,已無當事人能力,且是項情形無從命補正,揆諸首揭說明,債權人聲請本件強制執行,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2年11月15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宋佳蓁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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