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215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215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哲宇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2年度執聲字第104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哲宇因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哲宇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2千元或
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此觀刑法第41條第8項之規定自明。
三、經查:受刑人林哲宇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分別確定在案等情,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件所定應執行之刑雖已逾6月,惟依上開規定仍得易科罰金,應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茲檢察官以本院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6月7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李俊彥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文達中華民國102年6月7日附表:
┌─────┬────────────┬────────────┐│編號│一│二│├─────┼────────────┼────────────┤│罪名│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公克以上之罪││├─────┼────────────┼────────────┤│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2月│├─────┼────────────┼────────────┤│犯罪日期│民國99年12月3日│101年5月28日│├─────┼────────────┼────────────┤│偵查機關│臺灣板橋(現更名為臺灣新│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年度案號│北,下同)地方法院檢察署│2年度撤緩毒偵字第68號│││99年度偵字第32356號││├─┬───┼────────────┼────────────┤│最│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同左││後├───┼────────────┼────────────┤│事│案號│100年度訴字第1786號│102年度簡字第2107號││實├───┼────────────┼────────────┤│審│判決│101年11月21日│102年4月11日│││日期│││├─┼───┼────────────┼────────────┤│確│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同左││定├───┼────────────┼────────────┤│判│案號│100年度訴字第1786號│102年度簡字第2107號││決├───┼────────────┼────────────┤││確定│101年12月24日│102年5月13日│││日期│││├─┼───┴────────────┴────────────┤│備│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罪刑,於102年1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