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審交易字第5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交易字第52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盛翔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85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詹盛翔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詹盛翔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
事後,經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資料,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且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在卷可稽,嗣並接受裁判,合於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在道路上行駛,本應注意轉彎車
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因而發生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告訴人 蔡欣育 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其行為應予非難,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被告事後雖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未依約遵期履行,此有民國111年2月16日詢問筆錄及和解書在卷可佐,兼衡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註記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生活狀況、過失情節、並考量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祐丞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宋有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7月25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龔書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石秉弘中華民國111年7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4857號被告詹盛翔男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8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盛翔於民國110年2月19日23時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鶯歌區鶯桃路往鳳鳴路方向行駛在內側車道,行經新北市鶯歌區鶯桃路與鳳鳴路口,欲左轉駛進鳳鳴路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左轉,適其對向車道有蔡欣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直行駛至,2車發生碰撞,蔡欣育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左小腿撕裂傷約10公分、左膝、左小腿、左足多處挫擦傷、右腳第五趾脫位、左膝後十字韌帶斷裂、左膝半月軟骨撕裂併關節積液等傷害。
二、案經蔡欣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詹盛翔於警詢中之供述被告於上揭時、地,駕車左轉與告訴人蔡欣育騎乘之機車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2告訴人蔡欣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全部犯罪事實。3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監視器光碟1片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3張、現場暨車損照片11張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經過及現場情形。4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示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3月18日
檢察官江祐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