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交簡字第9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交簡字第99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若雯&ZZZZ;&ZZZZ;&ZZZZ;&ZZZZ;&ZZZZ;&ZZZZ;&ZZZZ;&ZZZZ;
&ZZZZ;&ZZZZ;&ZZZZ;&ZZZZ;&ZZZZ;○○○○○○○○○○○附設勒戒所觀察勒戒中)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59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簡若雯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行「業據被告簡若雯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 陳秋仙 於偵查中所為指訴相符」,補充為「業據被告簡若雯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秋仙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指訴相符」外,餘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新莊區樹新路100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新北市新莊區樹新路120巷口時,本應注意車輛四周狀況,超車時並應保持安全距離,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因超車時未保持安全距離跟間隔,導致此次車禍發生,致生本件車禍事故,其違背注意義務之程度非低,其行為所造成告訴人之傷害及痛苦程度,暨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犯後態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調)解(本院另按:被告友人電詢本院表示願意為調解一節,本院經向告訴人方確認調解一事,告訴人則稱不願意調解,相關電話紀錄附在本案卷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7月26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雅馨中華民國111年7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5951號被告簡若雯女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號居新北市○○區○○街00號3樓之5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若雯於民國110年11月6日10時1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新莊區樹新路100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至該路段與新北市新莊區樹新路120巷口時,本應注意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至與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為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路面無缺陷或障礙物,復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與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即逕行自沿同向行駛於右前方、陳秋仙所騎乘之自行車左方超車,過程中不慎與陳秋仙之自行車發生碰撞,致陳秋仙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第一掌骨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陳秋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簡若雯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秋仙於偵查中所為指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種)、現場及車損照片、本署111年5月25日勘驗筆錄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5月25日
檢察官邱蓓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