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57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579號原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訴訟代理人 魏淑華 被告 李錦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玖萬玖仟陸佰玖拾肆元及自民國一O五年五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二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O五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仟捌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查被告前於民國(下同)104年7月27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20萬元,約定自104年7月27日起,以每1個月為
1期,共分36期(期間3年),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1.15%加年利率8.12%,即目前適用利率為年利率9.27%計算,並隨原告公告之定儲利率指數之變動而調整。並約定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或到期不履行債務,除喪失期限利益外,並自逾期日起至清償日止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兩造並簽立借款契約書。
㈡、詎被告自105年5月27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經原告屢次催討,被告置之不理,則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清償全部債務,經核算被告尚積欠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獲清償,為此,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貸放明細歸戶查詢、借款契約書等為證,核屬相符,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以供本院審酌,依上開證據,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第一審裁判費9,8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曾文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8日
書記官許庚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