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司促字第571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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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司促字第57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促字第5716號聲請人即債權人 辛勇霖 相對人即債務人 梁峻榮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對債務人梁峻榮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511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本票未經提示,執票人尚不得行使追索權,票據法第124條、第69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已明定。
二、聲請人以相對人簽發面額新臺幣500萬元(票據號碼CH172401號)之本票,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惟聲請狀所附釋明文件即上開本票影本未載到期日。嗣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5日裁定命聲請人於7日內補正上開本票之提示日,該裁定於113年7月11日送達予聲請人,然其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送達回證、收狀資料查詢清單附卷可稽,是其聲請為無理由,依上開規定,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8月13日
司法事務官高于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