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7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701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顏章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年度偵字第5164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顏章斌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零零貳公克)及其包裝袋壹只均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顏章斌於民國101年4月10日18時許,在彰化縣北斗鎮雅鄰超市外,向 盧顯孟 (綽號長腳)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後,即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而持有之。嗣經警於101年4月12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彰化縣○○鎮○○里○○路○○○號住處搜得該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驗餘淨重0.0002公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理由
(一)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上揭犯罪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及偵審中坦承不諱,並有本院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及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010600101號鑑驗書各1份在卷為憑。雖該包甲基安非他命重量甚微(毛重0.16公克,送驗淨重0.001公克,驗餘淨重僅0.0002公克),然被告並未將之棄置於垃圾桶或其他堆置廢棄物之處,反藏放於舊衣服內,此情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屬實(見本院卷第15頁背面及第16頁),被告顯然仍持有之犯意至明。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被告確有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是為明確。
(三)核被告顏章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
(四)爰審酌被告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持有之數量尚屬輕微,及其犯罪之動機、方法、手段、所生危害,暨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002公克),為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其上之包裝袋1只因與該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亦應認屬違禁物,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一併予以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葉柏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8月3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周淡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8月31日
書記官陳文新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