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婚字第26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婚字第266號原告 王美惠 被告 許天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8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下同)79年12月4日結婚(並於同年12月14日辦理結婚登記)。起初夫妻感情尚稱融洽,但時日久遠被告粗魯個性原形畢露,常以三字經辱罵原告,並對原告常施以暴力相向,當初為家庭的和諧,原告一再容忍且並未向法院提家暴,詎料,被告變本加厲,日常瑣事也對原告常碎碎念,完全沒尊重人性基本的尊嚴,但比較無法忍受的是被告經常喝酒爛醉如泥之際,半夜把原告吵起並加以辱罵,原告白天還要上班賺錢,被告如此的吵鬧,原告實忍無可忍。婚姻期間被告也曾多次向原告娘家借錢,先後借貸約近台幣400萬元整,但實際返還不到50萬元,其餘欠款都是由原告賺錢返還,被告為人處事如此不負責任,是故兩造間關係漸漸疏遠,被告於87年5月間即遷入故居彰化縣大城鄉居住,原告則居住自購的房屋(臺中市梧棲區),故兩造大約於90年間兩造即分居至今長達10年以上。原告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離婚,並聲明:主如文所示。
三、被告則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於79年12月4日結婚(並於同年12月14日辦理結婚登記)之事實,已據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為證,堪信為真實。
(二)本件原告主張兩造婚姻已生破綻之事實,經原告之母王楊珠到院證稱:「(兩造有沒有住在一起?)他們已經沒有住在一起了。他們約有十年以上沒有同住了。」、「(什麼原因沒有同住?)兩造原來住在我另一個女兒的家,後來我那個女兒的小孩要回家住,後來原告說另外在外面租房子,之後他們就沒有同住了。而且被告也沒有來關心原告,互不往來。」等語,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稽,故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真正。
(三)按夫妻有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婚姻乃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故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或難以維持共同生活之情事發生,允宜許其離婚以消滅婚姻關係。74年6月3日修正公布之民法親屬編,就裁判離婚之原因,為應實際需要,參考各國立法例,增設民法第1052條第2項,明定有同條第1項以外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亦得請求離婚。是對於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有妨礙之情形,即得認其與此之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相當(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040號判決意旨參照);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上開法條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而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2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婚姻係以夫妻能營終身生活為目的之共同生活關係,現代婚姻係以男女雙方感情,誠摯相愛為基礎,以心投意合,相互扶持,彼此容忍,共營婚姻生活,建立幸福美滿家庭;且夫妻關係立於平等之地位,各得維持其個人之尊嚴,因感情非一廂情願之事。故所謂難予維持婚姻之事由,須該事由足以妨害婚姻互愛、互信、互敬,已達任何人處於同一境況,均將無意維持婚姻之程度。查本件兩造分居迄今已十餘年,且現仍處於分居狀態中,平日又不聯絡,兩造間顯已無任何賴以維持婚姻之誠摯、互信、互諒、互愛之可言,更無法期待兩造繼續維持及經營婚姻生活,已達任何人處於同一境況,均將無意維持婚姻之程度,堪認定兩造間之婚姻已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且被告對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實屬可歸責。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8月31日
家事法庭法官吳俊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8月31日
書記官陳秀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