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度交易字第2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交易字第2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易字第256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琬婷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7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曾琬婷於民國103年3月26日14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沿南投縣○里鎮○○路,由東往西行駛至隆生路口時,欲左轉進入隆生路往珠子山方向行駛,理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並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於通過上開交岔路口時,貿然行駛,未留意車輛及閃光紅燈號誌之警示表示注意路況,隨時為停車之準備,且駛入隆生路之來車道內,適同一時、地,有由告訴人 林明城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後載有其妻 張春英 ,○○里鎮○○路由珠子山欲直行往市區方向行駛至上揭路口時,見被告之機車違規左轉在其車道前時,避煞已不及,遂於交岔路口前,2機車前方互撞,致告訴人林明城人車倒地後,受有左側肩峰與鎖骨關節閉鎖性骨折、胸壁挫傷、左膝挫傷併表淺損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法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與告訴人已於103年12月2日達成調解,告訴人亦於同年12月22日具狀向本院表示撤回告訴,本院於同年月24日收受該狀,此有本院103年度司交附民移調字第118號調解成立筆錄、聲明撤回刑事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查,依照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林雷安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許雅淩中華民國103年12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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