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交易字第2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易字第273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孟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36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孟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吳孟哲於103年10月9日19時許,在南投縣埔里鎮某海產店內飲用啤酒,明知喝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猶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貿然於飲酒後之同日19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自上址出發,欲返回其位於台中住處,嗣行經南投縣○○鎮○道○號高速公路西向11.0公里處,因不勝酒力,將車輛停放於路肩休息之際,而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有酒味,經警於同日21時34分許在現場對吳孟哲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9毫克,超過法規規定標準,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案後引具有傳聞性質之書面證據,均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前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均未表示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相關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前開具傳聞性質之相關書面陳述,自得作為證據。
(二)至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且均為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審理時所未爭執,亦堪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被告喝酒後駕駛自小客車,為警對其進行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39毫克,超過法規規定標準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所坦承,並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等附卷可參,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足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業於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並於102年6月13日施行,而被告係於上開規定修正施行後犯本件犯行,自應逕行適用現行法之規定處斷。而依現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之要件,係以酒精濃度標準值,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即被告飲用酒類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經查獲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法規標準即堪認符合犯罪構成要件。至於其主觀犯意,應認行為人飲用酒類後知悉其體內已有酒精成分,卻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則具備主觀犯意,先此敘明。是被告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自小客車,卻仍駕駛之,經警查獲後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39毫克,超過上開法規規定標準,則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超過法規規定標準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爰審酌被告前於93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3年度中交簡字第1027號判決判處拘役35日確定;又於103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5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3年4月30日易服社會勞動,履行期間自103年5月26日至104年3月25日(以上未構成累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本院卷可稽,是本次為被告第3度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且本次被告所犯雖非構成累犯,然係於同年間再犯,再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業經宣導多時,被告竟仍僅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飲酒後率爾駕車上路,雖未與他人發生車禍之意外,然其漠視自己及公眾行之安全,誠屬不該,復斟酌被告之職業為商、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此有被告調查筆錄在卷可稽,另參之被告前因所犯公共危險之前案之判決刑度(見上開紀錄表所載),且其犯後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參酌其酒測濃度值、檢察官當庭求處之刑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黃益茂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孫庠熙中華民國103年12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