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訴緝字第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緝字第39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睿皓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38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黃睿皓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緣黃睿皓與 邱仲益 於民國101年6月15日16時30分許,相約在南投縣埔里鎮水尾橋見面,2人因故起爭執,邱仲益見情勢不對,欲轉身離去,黃睿皓竟基於強制之犯意,強行取走邱仲益之機車鑰匙,使邱仲益無法發動機車離開,以此強暴方式妨害邱仲益騎乘機車離去之權利。復因黃睿皓之妻舅 潘吉霖 於同日1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友人 董書瑋 到場聲援,潘吉霖另一友人 張詠賀 (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隨後而至;黃睿皓、潘吉霖、董書瑋3人基於共同傷害之犯意聯絡,分別持鋁棒、不明物體及棍子(均未扣案),共同毆打邱仲益,迨邱仲益無力還擊,黃睿皓等3人因恐為他人發現,竟基於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再由黃睿皓及董書瑋強行將邱仲益押上潘吉霖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一同將邱仲益載往南投縣埔里鎮馬璘窟附近某處,張詠賀則一人駕駛上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跟隨在後,到達馬璘窟後,潘吉霖命邱仲益下車後,承前單一傷害犯意,復持不明物體毆打邱仲益,致邱仲益受有頭部損傷併臉部開放性傷口、腹壁挫傷、左側上肢多處挫瘀傷及兩側下肢多處挫瘀傷併擦傷等傷害,潘吉霖見邱仲益傷勢不輕,遂命黃睿皓駕駛前揭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將邱仲益載往埔基醫療財團法人埔里基督教醫院(下稱埔基醫院)救治,潘吉霖則另搭乘張詠賀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逕行離去。嗣邱仲益到院接受治療後,始恢復自由,而查悉上情(潘吉霖、董書瑋涉案部分另經本院判決確定)。
二、案經邱仲益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黃睿皓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先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上情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潘吉霖、董書瑋、證人即告訴人邱仲益、證人張詠賀、 張秀惠 、潘怡君等人證述大致相符,並有中華電信資料查詢資料、埔基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灣大哥大資料查詢資料、亞太行動資料查詢資料、通聯相關資料各2份在卷可查,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
利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罪及同法第302條第1項之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又被告與同案被告潘吉霖、董書瑋等人係在密接時、地內,接續毆打告訴人,侵害之法益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僅成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第3295號判例、98年度台上字第3350號刑事判決可供參照)。
另被告所犯之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與同案被告潘吉霖、董書瑋,就傷害人之身體罪及非法
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傷害罪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以上開手段妨礙告訴人離去,並
與同案被告潘吉霖、董書瑋分持棍棒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勢,又強押告訴人上車,嚴重漠視法規範,影響社會秩序甚鉅,並對告訴人造成身心受創;被告主動將告訴人送醫救治;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雖於102年1月23日經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5日施行,然無論依修正前後刑法第50條規定,均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附此敘明。
㈣另未扣案之鋁棒、不明物體及棍子等物,雖係被告與同案被
告潘吉霖、董書瑋用以毆打告訴人,然未扣案且無證據顯示現仍存在,爰不予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
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302條第1項、第
30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清財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3年12月2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林雷安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許雅淩中華民國103年12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