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訴字第1909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考試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909號102年4月24日辯論終結原告 張誌誠 被告考選部代表人 董保城 (部長)訴訟代理人 周慧姿 上列當事人間考試事件,原告不服考試院中華民國101年12月3日101考臺訴決字第218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參加民國101年公務人員○○考試○○人員考試○等考試行政○○人員類別考試(下稱101年○○人員特考),總成績71.71分,未達錄取標準72.62分,致未獲錄取,於收受被告寄發之成績及結果通知書後,申請複查「○○政策與○○預防」等3科目考試成績,經被告調出原告各該科目試卷核對結果,並無未評閱情事,且評定成績亦與成績及結果通知書所載相符,即於101年8月31日以選○○字第1011501268號書函檢附成績複查表(下稱被告101年8月31日書函,即本件原處分)復知原告。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
(一)系爭101年○○人員特考關於○○政策申論題,為基本題型,考題中的四要素均有明確定義,有學者著作可參(鈞院卷第20頁),原告答題與該等著作相仿,僅遭評為3分(滿分為25分),足見該申論題之評分,顯有瑕疵,被告僅需以「形式觀察」,即可發現評分之顯然錯誤。被告逕以有無漏評、加計總分有無錯誤處理本件評分之不公,實有濫用及怠於行使典試法第24條第3項之規定,且有違平等原則,而與行政程序法第5條、第8條之規定相違。
(二)按典試法第24條第3項應包括簡易形式觀察原告申論題內容、分數是否與典試委員會評閱標準、審查標準以及相關學者著作出現重大明顯差異;並觀察原告答案與其他考生答案分數上之差異,以調查典試委員評分是否有顯然錯誤及不一致之情形。被告一再稱依典試法第24條第3項規定,除該法施行細則第12之1條第1項列舉事由外,均不得再行評閱云云,顯有違鈞院101年度訴字第732號判決意旨,故其處分實有違誤。
(三)請求調查原告系爭考試試卷、系爭考試關於「○○政策與○○預防」○○政策試題參考答案及評分標準,並分層抽樣調查系爭考試關於「○○政策與○○預防」○○政策考生試卷。被告迄今拒絕原告調查相關證據之請求,然按鈞院101年度訴字第732號判決意旨,法院得審查閱卷委員之評分是否符合標準答案及一致性之評分標準。是以,原告請求鈞院調查系爭考試之閱卷委員評分是否濫用裁量且流於恣意而違反平等原則。
(四)聲明求為判決: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⒉請求判命被告應作成原告101年公務人員○○考試○○人員考試○等行政○○考試及格之行政處分。
三、被告主張:
(一)被告辦理101年○○人員特考,依法組織典試委員會辦理典試事宜,為求評分標準之公平客觀,除測驗式試卷以電子計算機評分外,申論式試卷之評閱,於評閱前由召集人召開試卷評閱標準會議商定評閱標準,嗣閱卷委員即依此標準於試卷彌封狀態中為公平、公正之評閱,並於評閱一定數量之試卷後,檢視已閱畢之試卷是否寬嚴適中,典試委員長及召集人並於閱卷開始後依閱卷規則之規定,隨時抽閱試卷,整個試卷評閱程序極為審慎嚴謹。另依典試法第11條第1項規定,試卷評閱標準之決定,係屬典試委員會法定職權,有關應考人考試成績之評定,係由典試委員或閱卷委員基於法律之授權,運用其個人學識素養與專業經驗,就應考人作答內容,所作之專業學術上獨立公正之智識判斷與衡鑑,具有高度之專業性,如無違背法令之處或形式上有明顯錯誤之情形,即不容應考人對之藉詞聲明不服。又考試機關依法舉辦之考試,閱卷委員係於彌封時評定成績,在彌封開拆後,除依形式觀察,即可發現該項成績有顯然錯誤外,不應循應考人之要求任意再行評閱,此乃維持考試之客觀與公平所必要,改制前行政法院55年度判字第275號判例及釋字第319號解釋足資參據。
(二)查原告應系爭○○人員特考,總成績為71.71分,未達7
2.62分錄取標準,於收受被告寄發之考試成績及結果通知書後,於101年8月22日申請複查「○○政策與○○預防」等3科目考試成績,經被告依應考人申請複查成績辦法規定程序,調出原告之報名履歷表、應試科目之試卷及試卡,翔實核對入場證號碼與成績及結果通知書上編號無誤,其中採用申論式試題者,詳細核對號碼及各試卷筆跡無訛,申論式試卷內容答案均已評分,並無漏未評閱情事,卷內原評各題分數,合計與卷面評定之成績暨原寄發成績及結果通知書上登載之分數均相符,至測驗式試卡部分,經核對號碼無訛,檢查作答方法符合規定,並以讀卡設備高低不同感度各重讀一次無誤,其成績與成績及結果通知書登載之分數亦相符,乃於同年月31日以選○○字第1011501268號書函檢附複查科目之考試成績複查表復知原告在案。
(三)本件經被告再次詳查該科目試卷,閱卷委員均依原告實際作答情形及該題配分評定分數,亦依規定圈點給分,分數書寫明確清晰,系爭科目成績依形式觀察,並無漏未評閱、卷面分數與卷內分數不相符或加計總分有誤等顯然錯誤之情形,而有關試卷之評閱,係閱卷委員獨立公正之智識判斷,非得依原告主張即任意更改。另有關原告主張形式觀察之方法應包括原告申論題內容、分數與評閱標準及訴願人提供之書證等是否出現重大明顯錯誤乙節,係超出前揭典試法第24條及其施行細則所規範,原告之要求於法無據。
(四)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100年及101年○○人員特考成績及結果通知書、100年及101年○○人員特考關於○○政策及○○預防試題、101年○○人員特考點名紀錄表、應考人申請複查成績申請書等件影本附於原處分卷、訴願卷及本院卷可證,足認屬實。本件兩造爭點在於原告就其參加101年○○人員特考考試成績申請複查,被告認本件並無未評閱情事,且評定成績亦與成績及結果通知書所載相符,並無錯誤之處分,有無違法?本院茲析述如下。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典試法第1條規定:「依法舉行考試時,其典試事宜,除檢覈外,依本法行之。」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典試設典試委員會。」第10條第1項規定:「各種考試之命題、閱卷、審查、口試或實地考試,除由典試委員擔任者外,必要時,得增聘命題委員、閱卷委員、審查委員、口試委員或實地考試委員辦理之。」第11條第1項第1至3款規定:「典試委員會依照法令及考試院會議之決定,行使其職權。下列事項由典試委員會決議行之:一、命題標準、評閱標準及審查標準之決定。二、擬題及閱卷之分配。三、考試成績之審查。……」第24條規定:「(第1項)閱卷委員應依據法定職權,運用其學識經驗,就應考人之作答內容為客觀公正之衡鑑。(第2項)閱卷開始後,如發現評閱程序違背法令或有錯誤或評分不公允或寬嚴不一時,得由分組召集人商請原閱卷委員重閱。必要時,得由分組召集人徵得典試委員長同意後,另組閱卷小組評閱之。(第3項)考試成績評定開拆彌封後,除有違法情事或依形式觀察有顯然錯誤,經依法定程序處理者外,不得再行評閱。」典試法施行細則第12條之1規定:「(第1項)本法第24條第3項所稱違法情事或依形式觀察有顯然錯誤,指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一、閱卷委員未具法定資格。二、試卷漏未評閱。三、答案明確之計算題,閱卷委員未按其答案評閱。四、試卷卷面分數與卷內分數不相符。五、試卷成績計算錯誤。六、試卷每題給分逾越該題題分。」
(二)準此,可知辦理國家考試,應依法組織典試委員會辦理典試事宜,而有關應考人考試成績之評定,則係由參與評閱之典試委員或閱卷委員基於法律之授權,根據個人學識素養與經驗所為專門學術上獨立公正之智識判斷,具有高度之專業性及屬人性,為維護考試之客觀與公平,及閱卷委員所為之學術評價,此項評分之法律性質,有認為行政機關裁量權之行使者,亦有認為屬於行政機關適用不確定法律概念之判斷餘地。惟無論從裁量之理論或不確定法律概念之見解,閱卷委員之評分應受尊重,其他機關甚至法院亦不得以其自己之判斷,代替閱卷委員評定之分數,否則將侵害閱卷委員有關評分職權之核心領域。因依典試法規定,國家考試之評分權賦予閱卷委員而不及於他人。然則,公權力之行使,均應依法為之,任何人之權利遭受公權力違法侵害時,皆得訴請超然獨立之司法機關予以救濟,此為現代法治國家之基本原則(憲法第16條參照)。職此之故,典試委員之評分雖應予尊重,但如其評分有違法情事時,並不排除其接受司法審查之可能性(行政法院55年判字第275號判例參照)。我國自古至今重視考試制度,蓋國家透過考試舉才,無分貴賤貧富,為參試者共同遵守之公平機制,因此舉辦考試重視公平性,並避免錯誤之發生。而國家考試及格與否之決定乃屬行政處分(司法院院字第2810號解釋參照),國家考試應考人日益增多,此種大量製作之行政處分,間或有疏失,倘考試程序是否違背法令(如閱卷委員有無符合法定資格要件)、事實認定有無錯誤(如部分漏未評閱或計分錯誤)、有無逾越權限(如1題30分而給逾30分)或濫用權力(專斷、將與事件無關之因素考慮在內)等違法情事時,倘一律排除其接受司法審查之可能性,顯與前述依法行政之法治國原則相違。因此,在依法行政、追求評分公平性與判斷專業性之權衡考量下,就考試、評分有關程序方面倘有違背法令之處,應考人固得聲明不服;至於在評閱考試成績方面,因閱卷委員係於試卷彌封時評定成績,因此在彌封開拆後,原則上不得重行評閱,以維持考試之客觀公平性,除非依形式觀察,即可發現該項成績有顯然錯誤者,始例外允許應考人之要求再行評閱(司法院釋字第319號解釋及最高行政法院55年判字第275號判例參照)。
(三)經查,原告參加被告所辦理之101年○○人員特考,總成績為71.71分,未達及格標準72.62分,經通知未獲錄取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101年○○人員特考點名紀錄表、101年○○人員考試成績及結果通知書等附卷為憑。原告申請複查第5、6、7節次之「○○學與○○勤務」、「偵查法學與○○偵查」、「○○政策與○○預防」等3科考試成績,因申請複查之試題屬申論式試題,被告依應考人申請複查成績辦法之規定,調出原告各該科目試卷,詳細核對號碼相符、筆跡無訛,再查對申請複查科目之試卷,閱卷委員並無漏未評閱情事,又所評定之各題分數合計卷面與成績及結果通知書登載之分數相符,此有考選部101年8月31日書函附卷可憑。是被告依原告申請成績複查所為函復之系爭處分,並無違誤。
(四)原告雖主張系爭考試第7節次「○○政策與○○預防」一科第2題(下稱系爭試題)滿分25分,其題目有標準答案,原告答題正確、完整,閱卷老師僅給3分,質疑評分過低云云。然如前所述,被告已調出原告之試卷,經核對號碼無訛,按該科目之命題方式,依前揭辦法所規定之程序複查結果,並無不符或遺漏情事。本院進一步檢視原處分卷所附原告參加系爭考試科目「○○政策與○○預防」之試卷,發現閱卷委員已依規定評定分數,並無漏未評閱或分數加總錯誤之情形;又該試題的分數與成績及結果通知書所登載分數相符,而其評分結果,形式上觀察未見係基於錯誤事實或基於與事件無關考量情事,亦非典試法施行細則第12條之1第3款所稱「答案明確之計算題,閱卷委員未按其答案評閱」之情事。另此次考試亦無組織不合法、未遵守法定程序等情,是原告指摘被告就該題的評分有形式觀察之顯然錯誤之違法,並不可取。又本院為求慎重,經調閱系爭試題參考答案與原告作答試卷相比對,查知系爭試題題目為「試論DaivdBayley之研究中『○○○○』(CommunityPolicing)操作性定義中之四項要件,簡稱:CAMPS之意涵?」可知應考者除了要寫出CAMPS四項要件之「名稱」外,最重要者須正確地寫出該等要件之「意涵」,蓋正確地敘述其意涵方能表示應試者對於題目有所瞭解,進而獲取高分。然原告雖能寫出上述4要件之「名稱」,惟其內涵之敘述與參考答案內容尚有出入,原告主張其答案「正確、完整」,容有誤會。至於原告試卷應獲得多少分數,因考試試題之評分,係屬閱卷委員基於法律之授權,根據個人學識素養與經驗所為專門學術上獨立公正之智識判斷,具有高度之專業性及屬人性,本院自應尊重其判斷。從而,原告雖援引本院101年度訴字第732號有關「有標準答案之簡答題」之見解,亦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是原告申請重新評閱及調閱其他考生試卷乙節,核無必要,附此敘明。
(五)綜上,本案原告參加101年○○人員特考,總成績71.71分,未達錄取標準72.62分,未獲錄取,原告申請複查,被告依相關法令規定辦理複查,核對結果發現並無未評閱情事,且評定成績亦與成績及結果通知書所載相符,所為系爭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法,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並命被告作成原告考試及格之處分,為無理由,所訴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5月15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徐瑞晃
法官鍾啟煒法官侯志融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所需要件││代理人之情形││├─────────┼────────────────┤│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者,得不委任律師│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為訴訟代理人│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形之一,經最高行│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華民國102年5月15日
書記官蕭純純